(2017)鲁018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刑初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9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卫华,山东述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卫华到庭参加诉讼。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额定乘员为2人的牌照为鲁ASF9**号的轻型仓栅式货车,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承载农民务工人员36人自济南某建筑工地返回济南市章丘区,在经过章丘区高官寨镇官庄村甜瓜市场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系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指控前列事实,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且未造成实质损害、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额定乘员为2人的牌照为鲁ASF9**号的轻型仓栅式货车,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承载农民务工人员36人自济南市历城区某地返回济南市章丘区,在经过章丘区高官寨镇官庄村甜瓜市场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系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使用该车辆超过额定乘员载客。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0月21日19时06分,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本区高官寨镇官庄村甜瓜市场南北路上查获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牌照为鲁ASF9**号的白色轻型仓栅式货车载客36人。2.提取笔录、广告名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被查获的随身物品中发现4张印有“专车接送”及联系电话“1506905****、1380541****”等内容的广告名片。3.证人李道河、房俊花、王守英、李双双、李素兰、石玉英、牛传水、张洪秀、孙其明、刘福兰、赵传珍、刘树芸、李传珍、李道圣、臧桂兰、武延英、李守分、李传贤、李传营、吴兆英、房庆美、李传福、邢秀荣、李守三、李道点、芦其英、张玉凤、张兆英、李道府、王其英、李传停、吴洪芸、李爱芝、王学英、李家春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1日傍晚,其乘坐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货车返程途中约1小时余后被公安机关在本区高官寨镇官庄村甜瓜市场南北路上查扣,每人次乘坐该车辆收取交通费5元。其中有多人两次以上乘坐该车辆。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21日4时许,大部分务工人员统一到其家中集合后,其驾驶牌照为鲁ASF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将35人分别载至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庄镇劳务市场及大辛庄分头从事劳务,17时30分左右,再分别自前述两个地点接载35人返回济南市章丘区境内,途经高官寨镇官庄村甜瓜市场时被交通警察查获。其从事载人运输有十二三次,每人次收取5元交通费。其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506905****、1380541****。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及所驾驶的车辆的登记情况。6.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本案案发前无犯罪记录。本院认为,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驾驶货运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业务,严重超过额定2人的载员限制,实际载员36人,危害公共安全,符合前列规定的情形,构成危险驾驶罪,因而应依前列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前段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而依前列规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货运机动车运输进城务工人员,收取少量费用,且未造成实质损害,其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罪;此前无刑事处罚的记录。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不适用缓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驾驶货运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业务,严重超过额定2人的载员限制,实际载员36人,且多次实施该一行为,其犯罪情节较重,不符合前列规定的情形,因而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动机、目的、手段、危害及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苑 弘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杨士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克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