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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聂伟与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伟,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伟,男,汉族,1990年4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刘方,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南郊。法定代表人程阿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东,男,汉族,1979年10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系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华为,男,汉族,1972年5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系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上诉人聂伟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伟上诉请求:撤销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产品侵权和违约责任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112260元和间接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本案上诉人购买的车辆尚在一年或者三万公里的三包保质期内,而且是在正常行驶中突发火灾,说明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的危险而且该危险已经发生,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在火灾原因中排除了人为纵火和雷击等不可抗力等因素引发火灾的可能,故本案生产者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其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和车辆是由于其它外界因素引发火灾的证据,才能排除车辆自燃,免除其产品侵权责任。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所只能证明本案涉案车辆发生了火灾,不能证明是由车辆自燃起的,也不能证明车辆燃烧的原因与被上诉人有因果关系。同时,本案应由上诉人首先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缺陷,才能由被上诉人对该缺陷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车辆存在缺陷,自燃并引发火灾的事实,上诉人所定购的车辆系被上诉人从奇瑞商用车(安徽)有限公司购买的开瑞牌货车二类底盘改装生产并销售给上诉人,交付时完全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标准,上诉人在购买后未进行强制维修保养,无形中增加了车辆发生事故的机率,且上诉人对车辆进行了改装,加装了电烤炉、煤气灶、发电机、电视机、微波炉等设施和设备,故本案车辆燃烧到底是上诉人的产品质量原因造成还是因上诉人非法改装造成的并未经国家相关法定检测机构检验和认定,且上诉人购买车辆的价值为5.88万元,上诉人车辆所载货物的价值亦未经有关机构检验或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聂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车辆自燃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害赔偿款1122600元,间接损失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北程力集团产品定作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订购开瑞售货车壹台CLW5021XSHQ4,约定底盘部分为单排驾驶室,国四75马力汽油发动机,油刹,5档变速箱,165R13轮胎,专用部分厢体采用内外玻璃钢,整车尺寸4660*1880*2575mm,左右两面及尾部厢体气弹簧上翻,左右厢体下部外翻形成吧台,铁链部分放在左边,带功放,喇叭,外接电源插口(含2根15米电线),厢体内部装LED灯带四个,厢内前配四个插座,厢底配四个储物箱,底板为铝花纹板,整车为上粉下白,出售货车合格证及上户发票,总价款为58800元,含税含送车费,售后服务为依据供方及行业相关规定定做部分和底盘分别由供方和主机厂在国内三包一年或三万公里(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原告接收车辆后办理了落户登记手续,登记车牌为湘K×××××。原告用该车经营“娄底市放心早餐工程”,出售奶茶、爆米花、热狗、汉堡等食品。2016年4月30日,原告驾驶该车从娄底开往桥头河在长韶娄高速转弯处时发现车辆底盘着火,原告当即报警,消防到现场后进行了救援,此次火灾造成车辆及车上物品烧毁,并导致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损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因其生产的车辆发生自燃造成的损失,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了火灾,而并不能够证明本次火灾事故是因车辆自燃引起的。原告主张在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的基础是已有证据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则由被告对该缺陷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够证明其缺陷是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范围,则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该车辆存在缺陷,火灾的发生是由车辆自燃引起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聂伟负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聂伟提交了娄底市娄星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说明传真件1份,用以证明车辆是在正常行驶下自燃,起火点不明,起火原因可能是电气线路问题或油品泄露引发火灾的事实。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灭火的是特警支队,但出具该证据的为娄底市娄星区公安消防大队,并没有说明是什么原因引起的火灾,亦只是进行拟定,说明并没有进行实质认定,且该证据于事发后8个月才出具,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并不是认定火灾的正式法律文书,并未认定车辆起火原因和起火点,且应当有二个说明人签字,但只有一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经二审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上诉人聂伟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包括涉案车辆确实存在缺陷的事实和因车辆燃烧所造成损失的数额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上诉人的车辆在行驶时起火燃烧,公安部门接到报警后进行了灭火,但未进行火灾事故认定,同时,上诉人聂伟在购买车辆后加装了电烤炉、煤气灶、发电机、电视机、微波炉、恒温箱等设施和设备以作早餐车使用,该加装的设施设备在行驶过程中是否仍在工作并因此引起燃烧无法排除,故根据本案证据无法认定涉案车辆的起火原因,亦无法认定涉案车辆是否存在缺陷。本案中,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火灾事故系车辆自身缺陷引起或涉案车辆存在缺陷,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2780元,由上诉人聂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肖卫江代理审判员  彭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付雅鹏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