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民初2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连才与夏清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夏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2639号原告:张某1,男,1966年7月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夏某,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天王国际酒店商务写字楼二楼。负责人:黄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与被告夏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赤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开庭后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身体损伤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2017年3月30日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将相关的鉴定意见书送达我院。原告张某1,被告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候伯成、徐某,被告人寿财险赤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我医疗费9万元(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491元)、伤残赔偿金18万元、误工费8万元、护理费1万元,家属陪护费4万元、营养费1.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期检查费用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6日9点30分许,被告夏某驾驶×××号五征牌自卸低速货车在万白线敖汉旗四道湾子镇五道湾子村永杰彩钢门市××路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张某1驾驶的×××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1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夏某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某1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药费合计41893.94元,又于2016年10月31日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31962.98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夏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张某1的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其左眼视力为0.02,右眼视力为0.04,视野半径小于10度,左眼失明、玻璃体混浊,过错明显,要求减轻夏某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张某1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具有安全隐患,根本不能上道行驶,但原告故意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摩托车上道行驶,酿成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夏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夏某愿意将保险理赔款悉数赔偿给原告。不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为准。人寿财险赤峰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夏某驾驶的×××号五征牌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在第二次开庭时辩称,对敖汉旗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夏某负主要责任对原告负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根据夏某的答辩意见可知张某1视力几近盲人,且驾驶的事故车辆未经检验上路,根据最高法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此次认定责任划分是公安机关的单方行为,认定错误,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此案责任划分的定案依据,我公司认为张某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更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裁决时予以采纳。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为依据,进行合理部分的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9点30分许,被告夏某驾驶×××号五征牌自卸低速货车在万白线敖汉旗四道湾子镇五道湾子村永杰彩钢门市××路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张某1驾驶的×××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1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某倒车时未查明后车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1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违反《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夏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赤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某1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头部外伤、肠破裂、局限性腹膜炎、腹部挤压伤、胸腔积液、上肢损伤、肺挫伤”,支出医药费及门诊检查费合计41893.94元,又于2016年10月31日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小肠适痿闭痿术”,支出医疗费31962.6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某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28日,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宁医司(2016)临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1腹部损伤,评定为Ⅸ伤残;被鉴定人张某1胸部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630元。另查明,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其中2016年3月26日、3月29日、11月9日为一级护理共3天。原告住院病历医嘱单中记载”普食”。又查明,原告自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278天。再查明,敖汉旗残疾人联合会于2014年9月20日为张某1颁发的残疾人证登记张某1为视力残疾二级,右眼矫正视力0.04,左眼矫正视力0.02。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前在赤峰市医院对张某1的双眼视力进行检查,诊断为”右眼陈旧性视网膜静脉周围炎,视力右1.0,左0.3”。以上结果为小数记法,转换为五分记法为:1.0对应5.0,0.3对应4.5。本院认为,被告夏某驾驶机动车由北向南占道倒车未查明后车情况,确认安全,原告张某1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且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虽有敖汉旗残疾人联合会于2014年9月20日为张某1颁发的残疾人证登记张某1为视力残疾二级,右眼矫正视力0.04,左眼矫正视力0.02。但距交通事故发生日已时隔两年之久,且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前对张某1的双眼视力进行检查,结果为右眼5.0,左眼4.5,未达到二被告辩称的几近盲人的程度。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基于张某1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且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两方面原因认定张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夏某倒车时未查明后车情况,确认安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夏某驾驶的×××号五征牌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赤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赤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夏某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正式票据的为73856.63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42日计算,为4200元(100元∕天×42天);原告在两次住院期间其中一级护理3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45天计算,为5104.80元(113.44元∕天×4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78天,为27491.42元(98.89元∕天×278天);原告的损伤构成Ⅸ级伤残、Ⅹ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152970元(30594元×20年×2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491元,确已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病历医嘱单中记载为”普食”,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家属陪护费包含在护理费中,不得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的后期检查费,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张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8056.63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82057.22元,合计150113.85元的70%即105079.7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6元,减半收取2338元,司法鉴定费用183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36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4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鑫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