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林志强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林志强,李文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主要负责人:康文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翠,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志强,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鸿基华祥(天津)木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家祥,男,住天津市北辰区,系鸿基华祥(天津)木业有限公司推荐。原审第三人:李文清,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天津市东丽区。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林志强、原审第三人李文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4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生银行天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翠,被上诉人林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家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文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4767号民事判决;2、停止对李文清缴存民生银行天津分行551313.9元保证金的执行;3、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对李文清缴存的551313.9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不能仅凭《借款支用申请书》和《授信放款通知书》的书面记载内容,来否定李文清将保证金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存入保证金账户的行为,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与李文清在合同中对保证金的性质、作用、控制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其约定应得到尊重;2、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与李文清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李文清在上诉人处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并缴存保证金作为债权质押担保,双方已就保证金的质押达成了合意。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是要求该账户区别并独立于出质人的其他结算账户,涉案账户内的保证金专项用于担保贷款的清偿,故符合特定化的要件。占有实质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涉案账户虽然开在李文清名下,但双方约定在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上诉人有权直接扣划该保证金,且该账户在开立之后并未用过其他业务的结算。综上,涉案保证金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的要求。林志强辩称,设立质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本案没有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对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量都没有约定。仅凭借民生银行天津分行的内部规定不能证明其对涉案账户有管理权,法院冻结的款项是被执行人李文清的个人存款并非保证金,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李文清未作陈述。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对执行标的551313.9元予以执行,(2015)辰执字第0152号执行裁定书失效;2、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对执行标的551313.9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1日,李文清与案外人李尾金、郭剑清、陈爱美、许荔山、李小兰与民生银行天津分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中李文清与李尾金等人为甲方、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为乙方,李文清与案外人李尾金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合同约定李文清与李尾金二人享有3000000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两年,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同时约定由李文清在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开立账户号为50×××70的保证金账户,并按授信额度的50%存入保证金,为该合同约定的主债务设定最高额质押。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同时在该合同第17条中约定“授信提用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和额度期限内向乙方申请提用。本合同所述授信额度不构成乙方确保授信额度得到提用的义务,而仅是合作意向”。第18条中约定“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提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第39条中约定“依据本合同约定乙方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乙方有权自主选择直接从保证人在中国民生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包括但不限于活期或定期存款)行使抵销权或要求债务人继续清偿,因扣收行为给保证人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其他任何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也不因为未予扣收,放弃要求债务人继续清偿并承担扩大损失的权利”。随后,李文清依据该授信合同向民生银行天津分行提出借款支用申请,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于2013年3月30日向李文清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该笔贷款到期后,李文清又向民生银行天津分行提出借款支用申请。为此,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再次同意李文清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9日,此间李文清归还了部分借款。在《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中记载,保证金账户名称为“李文清”、保证金账号为“50×××70”、保证金金额处为空白。在2013年3月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中银行确认部分记载“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中记载,担保方式为“联保”,“放款前是否需押品入库”处记载为“无押品”。在2014年3月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中银行确认部分记载,“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空白、《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中记载,担保方式为“联保”,“保证金比例”为“0”,“放款前是否需押品入库处”记载为“无押品”。李文清因拖欠林志强借款,林志强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辰民保字第0034号民事裁定书,并同时向中国民生银行天津和平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和平支行”)送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民生银行和平支行在回执中写明“应冻结560000元,已冻结560000元,其中×××冻结8686.10元,62×××67冻结551313.90元”。李文清与林志强后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4200号案件调解,于2014年11月3日达成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李文清欠林志强借款及违约金共计540000元,此款李文清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林志强20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200000元,余款14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后李文清未履行调解书的还款义务,林志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5)辰执字第0152号执行裁定书对62×××67进行了续冻,因民生银行天津分行提出异议未对该争议银行存款进行扣划,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5年4月23日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李文清在62×××67账号中存款551313.9元。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李文清在62×××67账号中的存款属于保证金,李文清以该账户对银行提供质押,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对该账户享有留置权和优先受偿权,后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以(2015)辰执异字0012号裁定书驳回。2015年8月26日,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文清、李尾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三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8日确认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对李文清账号为50×××70(关联卡号62×××67号)的保证金在对民生银行天津分行的欠款额度内享有质权,其价款超过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李文清所有,不足部分由李文清、李尾金继续共同清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文清在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开设的62×××67账户中的资金对民生银行天津分行是否构成质押担保。根据法律规定,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完成质押物的交付。金钱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双方要签订质押合同,有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二是要对质押物的金钱进行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民生银行天津分行提供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确实明确约定了质押条款及最高额质押,但该合同第17条、第18条的有关条款也约定了该合同“仅是合作意向”,“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根据以上条款的规定,可以认定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与李文清在办理每一笔具体借贷业务时可以对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相关内容予以修订,在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与李文清于2014年3月办理借贷业务时,《借款支用申请书》中银行确认部分对担保方式中未作约定,在《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中载明保证金比例为“0”,据此可以认定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与李文清在办理2014年3月的借贷业务时未约定保证金质押条款。从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与李文清在借贷过程的具体履行合同角度分析,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主张李文清履行了存入保证金的行为,根据银行的一般业务办理流程,存入1500000元款项,应由本人亲自到场,并在业务凭条中签字,该业务凭条应载明存款有关细节,且该凭条应由民生银行天津分行掌握,但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在证明自己主张时未能提供任何李文清签字的材料,所提供的证据均为自己单方形成的书证,且对在2014年3月办理借贷时的保证金存入情况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据此对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主张李文清实际存入了保证金的主张不予认定。民生银行天津分行陈述实际控制了保证金账户,才可以在法院查封诉争款项后,将未查封的款项收回以行使对自己债权的抵销权,以此证明对诉争款项的占有,但在《联保体授信合同》第39条中约定了“乙方有权自主选择直接从保证人在中国民生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包括但不限于活期或定期存款)行使抵销权或要求债务人继续清偿”,由此可以证明民生银行天津分行有能力对李文清的任何账户行使扣划,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对李文清直接扣划的行为并不能证明该账户的款项由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占有控制。此外一审法院查封的是李文清的62×××67账户存款,《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账户为50×××70,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主张50×××70账号为62×××67子账号,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同时62×××67账户不具有区别于其他一般存款账户的特征及标示,故不能认定该账户是存储用作质物的专用账户,该账户未被特定化。对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三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0月9日印发的《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一审法院对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三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诉争款项确认质权的判项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对62×××67账户中的存款不享有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13元,公告费用(凭票据),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对李文清62×××67账户中的已经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冻结的551313.9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主张上述账户为其保证金账户,对账户中的资金享有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可见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成立需要满足的条件为:订立书面质押合同;账户资金符合特定化要求以及账户资金已移交债权人占有。本案中,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与李文清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的联体保证金条款及最高额质押担保条款,明确约定了李文清在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按照授信额度的50%存入保证金,为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在李文清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民生银行天津分行有权从账户中直接扣收。根据上述约定,可以认定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与李文清之间存在质押合意,该约定已经具备了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账户资金的特定化需要双方对保证金账户进行明确约定并将资金存入保证金账户,本案中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与李文清在《联保体授信合同》及《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中明确约定的保证金账户为50×××70,本案中冻结的账户为62×××67,上诉人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主张账户50×××70为62×××67的子账户,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将62×××67账户明确约定为保证金账户,民生银行天津分行虽提交其内部业务凭证作为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李文清明确将涉诉账户约定为保证金账户。另,在本案中李文清与民生银行天津分行虽然约定在李文清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民生银行天津分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但并未约定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不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实际占有的质权成立构成要件。综上所述,民生银行天津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13元,由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姚 鹏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