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鹏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34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鹏东,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安市。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鹏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森剑、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鹏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陈鹏东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安市金某镇晨光村行驶,至南安市梅山镇林坂村路段碰撞到林某1驾驶的闽C×××××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林某2),造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鹏东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50.14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6年2月2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鹏东赔偿林某1、林某2人民币22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抽血照片、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酒精检测意见书,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拘留证、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陈鹏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鹏东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鹏东举报刘某,因线索来源不清,且刘某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被释放,不能认定为立功。建议对被告人陈鹏东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鹏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提出其举报刘某应认定为立功。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陈鹏东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安市金某镇晨光村行驶至梅山后掉头往金某镇方向行驶,至南安市梅山镇林坂村路段碰撞到林某1驾驶的闽C×××××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林某2),造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鹏东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50.14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6年2月2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鹏东赔偿林某1、林某2人民币2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鹏东自愿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林某1、林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3日18时许,林某1驾驶闽C×××××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林某2,在梅山镇林坂村路段与被告人陈鹏东发生交通事故。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鹏东驾驶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所有。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林某1、林某2均辨认出被告人陈鹏东是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男子。4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23日18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南安市梅山镇林坂村省道307线路段当场查获被告人陈鹏东。5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6抽血照片、血液乙醇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陈鹏东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0.14mg/100ml。7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陈鹏东驾驶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自行调解协议书,证实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陈鹏东与林某1、林某2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林某1、林某2人民币2200元。9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2017年2月7日11时许,南安市金某派出所接被告人陈鹏东电话举报称,其于当日11时33分许,发现网上在逃人员刘某在梅山镇演园村家中,后该所民警在梅山镇演园村演园116号抓获在逃人员刘某。10拘留证、释放通知书,证实刘某于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释放。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鹏东的基本情况。1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鹏东于2014年9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4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13被告人陈鹏东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鹏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并发生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鹏东举报的刘某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被释放,被告人陈鹏东的举报,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立功。被告人陈鹏东提出的其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刑满释放后仍不悔改,再次犯危险驾驶罪,且系无证驾驶并发生轻微道路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鹏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鹏东已赔偿林某1、林某2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鹏东已预缴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鹏东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之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鹏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序开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澍杭速 录 员 黄巧云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