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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施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刑初65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高邮市。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刚、检察员张忠翠出庭支持公诉并支持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6年7月12日21时54分许,被告人施某驾驶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11KM+100M路段处,因疏于观察,撞上该路段上的铜城大桥桥北东侧人行道的台阶,致所驾摩托车倒地,其本人及乘坐人缪某华摔倒受伤。缪某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案发后,经法医鉴定,缪某华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人施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查询笔录、到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樊某2、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施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等。指控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无赔偿能力,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21时54分许,被告人施某驾驶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11KM+100M路段处,因疏于观察,撞上该路段上的铜城大桥桥北东侧人行道的台阶,致所驾摩托车倒地,其本人及乘坐人缪某华摔倒受伤。缪某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案发后,经法医鉴定,缪某华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人施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施某被高邮市公安局送桥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本院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有:1、证人樊某2证词,证实2016年7月12日21时50分,在铜城大桥发生一起摩托车的交通事故。当时他是骑摩托车从天长到铜城的,在永丰镇就看到这辆苏K摩托车,坐两个人也是由南向北行驶,这辆车行驶中忽快忽慢,一路上两车互相超越多次。发生事故时,他距这车100米左右,对方摩托车驾驶员可能对路不熟悉,摩托车撞在大桥南面东侧的台阶上,摩托车飞起来了,当时有路灯,看的比较清楚,这辆摩托车时速约80码。然后他和另一货车驾驶员打的120电话和报警。2、证人张某证词,证实2016年7月12日21时54分,在铜城大桥发生一起摩托车的交通事故。当天他是驾驶苏H×××××重型货车从广东到泗阳途经天长,在铜城大桥路段,他突然听到撞击声,看到一辆弯把架子型摩托车撞到大桥台阶失控,从他货车右侧冲到货车前面摔倒在路上。两个人并排压在摩托车下面,摩托车乘坐人睡在路上,看样子比较重。他就打110报警,后来一辆摩托车驾驶员打的120电话。他们随后把摩托车扶起,摩托车驾驶员能做起来了,但乘坐人没有动静。交警和救护车把乘坐人送走,他们就离开了事故现场。3、天长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7月12日21时54分,匿名电话称,在我市铜城镇桥上,摩托车撞在桥上,有人受伤。2016年8月17日立案侦查。4、天长市交通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等。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缪某华系颅脑损伤死亡。6、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受检车辆照片,证实排除受检苏K×××××摩托车车体与其他车辆接触的可能性。7、出院证明,证实被告人施某锁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1-6骨折、耻骨上支骨折、双肺挫伤、右胸部皮下积气。8、被告人施某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9、高邮市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施某于2012年4月22日刑满释放。10、被告人施某驾驶信息和摩托车登记证明。11、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身份信息。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施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3、被告人施某户籍信息。14、被告人施某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民警到达现场处置,肇事摩托车驾驶员施某和乘坐人缪某华均在现场,两人倒地受伤,分别被送往天长市人民医院、中医院接受治疗。缪某华于2016年7月13日抢救无效死亡,施某在市人民医院抢救时逃跑,同年12月14日在高邮市送桥镇被送桥派出所抓获后移送天长市公安局。15、在逃人员信息表。16、高邮市送桥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4日8时派出所干警在郭集菜场北门巡逻时发现网上在逃人员施某,巡逻民警迅速将其抓获。17、被告人施某供述,证实2016年7月12日21时54分,他驾驶苏K×××××力帆牌二轮摩托车沿天长到金湖,在铜城大桥南边,一辆和他相向行驶的货车灯光刺眼,没看清前面的路,与道路东侧的阶梯撞了一下,车子失控就摔倒了。他和乘坐人缪某华受伤。缪某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手机摔坏,出院后,就把手机号码换掉,后一直在高邮没到天长,司法鉴定书、尸检报告、责任认定书都收到了,是他父亲给他的,但他没有到天长公安来处理,想等伤全部恢复以后,再来处理事故的。离开天长后就在高邮医院住院二个月,后一直在家休养。12月14日上午在郭集菜场被送桥派出所民警抓获的。(侦查二卷5-20页)。上述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施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案宣判前,被告人施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施某所在社区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对被告人施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政人民陪审员  潘瑞荣人民陪审员  郭学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