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建斌与张帝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斌,张帝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738号原告:张建斌,男,193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郭继忠,山西神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丽红(系原告儿媳),女,太原市福憩���女儿童医院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被告:张帝卿,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张旭春(系被告女儿),女,无业,住太原市。原告张建斌与被告张帝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斌的委托代理人郭继忠、韦丽红、被告张帝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买卖行为无效(买卖协议涉及宅基地房屋,当时售价2.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8年2月,原告将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东涧河村中街112号院落中0.455亩的宅基地和数间房屋卖于被告张帝卿。2000年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而被告张帝卿因未得到四邻的同意,也因其具有两处宅基地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张帝卿原为阳曲县黄寨镇红沟村村民,其在红沟村现在仍有宅基地和住房。原告认为,原、被告买卖宅基地的行为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买卖行为无效。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张建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于1988年合法取得太原市杏花岭区东涧河村中街112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全部面积0.73亩;证据二集体土地使用证、照片及位置图,证明原告出卖给被告部分土地后,将剩余的宅基地办理了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据三阳曲县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证明被告张帝卿父亲张志善现在已经去世,张志善的宅基地由被告张帝卿使用。被告张帝卿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张帝卿是太原市杏花岭区东涧河村村民,应当对争议宅基地享有使用权;2、原告称被告张帝卿在红沟村有宅基地,与事实不符。综上,本次诉讼是原告自编自导的一场闹剧,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帝卿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太原市阳曲县东黄水镇红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张帝卿在红沟村没有宅基地;证据二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东涧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张帝卿购买了原告的宅基地后,太原市杏花岭区国土资源分局给予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据三收条,证明通过中间人张金钟向原告支付了相应价款;证据四张万春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张帝卿的宅基地在张万春的北边;证据五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宅基地西面是被告张帝卿的家;证据六协议,证明四间窑洞归被告张帝卿所有;证据七刘金炳出具的证明,证明刘金炳其是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东涧河村委会土管办的管理员,涉案争议土地属被告张帝卿使用;证据八张金忠证言,证明被告张帝卿购买这片土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张帝卿对原告张建斌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办理新证的时候该证应当予以收回,当时原告称该证已经丢失,所以至今没有交回;对证据二的真实���没有异议,主张原、被告是邻居;对证据三主张只该房产是被告张帝卿父亲的。原告张建斌对被告张帝卿提供的证据一主张不能证明被告在购买原告宅基地的时候在红沟村没有宅基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主张被告不能出示其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对证据三主张收到该款;对证据四主张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五主张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取得土地使用证;对证据六主张只收到了2.8万元;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2月,原告将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东涧河村中街112号院落中0.455亩的宅基地和数间房屋以280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张帝卿。被告张帝卿购买后对房屋进行了翻建。2000年,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东涧河村民委员会换发宅基地使��证时同意为被告张帝卿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手续。审理中,双方认可,自被告购买涉案宅基地至起诉前,针对双方的买卖行为,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过异议。现涉案地段因政府规划,房屋已经拆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宅基地的买卖行为已经过较长时间,原告张建斌之前从未提出过异议。对被告张帝卿使用该处宅基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东涧河村也没有异议,并同意为其办理相关使用手续,现涉案宅基地及房屋已经拆除,原告主张买卖合同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江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