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牛缠照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缠照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缠照,曾用名牛缠兆,男,1962年12月27日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县大禹乡佛堂峪**号,现住本市峪道河��堡城寺村。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29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本院决定逮捕,同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汾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安亚雄、冯文龙,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缠照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因缺少部分材料,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日建议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补充相关材料,另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7年1月17,2017年3月28日建议对案件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汾阳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7年12月8日,2017年2月7日,2017年3月29日重新移送本院。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峰云、王亚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缠照及其辩护人安亚雄、冯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起,被告人牛缠照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河北省安国市药品批发市场购进散装中药饮片后,在本市峪道河镇堡城寺村租赁民宅进行加工、分装,并从事药品批发活动。2009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牛缠照向本市市区及各村镇药房、诊所销售中药饮片价值达862347元。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牛缠照经营场所内查获72种尚未销售的中药饮片,价值达10471元。2017年3月28日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经补充侦查认定:经核实,被告人牛缠照非法经营案中有票据��单据等证据证实的牛缠照非法销售中药饮片的价值为322839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缠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数额为322839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牛缠照辩称,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对,没有那么多,销售给张恒义中药饮片二十多万元,侯明山七万元左右。辩护人的意见是,一、本案的犯罪数额的认定主要是依据言辞证据,言辞证据具有可变性,应依据现有的账本认定犯罪数额,指控的五十多万元均没有相应票据证明;二、被告人经营的药品不应认定为劣药,中药饮片不属于药品管理法规范范围,生产、经营不需要相应的批文,另被告人只是进行分包,没有改变药品成分;三、被告人牛缠照���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其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被告人牛缠照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河北省安国市药品批发市场购进散装中药饮片后,在本市峪道河镇堡城寺村租赁民宅进行加工、分装,并从事药品批发活动。2009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牛缠照向本市市区及各村镇药房、诊所销售中药饮片价值达32283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封口机、杆秤、筛子、塑料碗、中药袋及相应照片证明:上述物品由本市公安局从牛缠照手中扣押,系牛缠照制作中药饮片的工具。二、书证1、进货记录单、销售(货)清���、32开软抄本证明:进货记录单证实牛缠照购进中药饮片情况。本市公安局从张恒义诊所扣押销售清单证明2016年1月至2月期间,牛缠照向张恒义销售中药饮片共计86801元及张恒义欠牛缠照中药饮片款144943元;从侯明山处扣押销售清单证明2015年牛缠照向侯明山销售中药饮片共计70054元;从张秀花处扣押销售清单证明2015年至2016年1月牛缠照向张秀花销售中药饮片共计17527元;从朱学宽处扣押销售清单证明2016年3月牛缠照向朱学宽销售中药饮片1127元。2、汾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牛缠照书写其库房内无标签中药饮片明细证明:从牛缠照经营场所查获72种尚未销售的中药饮片,价值10471元。3、吕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复、汾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证明:牛缠照不具有中药饮片经营资质,其经营的无标签中药饮片应当按照劣药论处。4、牛缠照经营场所照片、经营场所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牛缠照非法经营场所基本情况。三、证人证言证人张mou1、侯mou、朱mou、张mou2、靳mou、王mou、李mou证言证明:七人经营诊所、药店,向牛缠照购买中药饮片。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牛缠照供述:销售给张恒义中药饮20多万元,销售给侯明山7万多元,销售给朱学宽二万多元,销售给张秀花一万多,销售给靳福茂一万多,销售给王海华2300元,销售给李福龙三百多元的中药饮片。本院认为:被告人牛缠照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应依据现有的账本认定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就本案的犯罪数额认定,公诉机关三次补充侦查后认定,有票据、单据等证据证实的牛缠照非法销售中药饮片的价值为322839元,该意见与辩护人意见基本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经营药品不应认定为劣药的意见,经查,吕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八十六条,认定被告人牛缠照经营的药品按劣药论处的结论与法相符,认定准确,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牛缠照能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山西省临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牛缠照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适用非监禁措施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社会危险性等,本院依法���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缠照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封口机、杆秤、筛子、塑料碗、中药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文斐人民陪审员 任本焜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桑小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