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祥松、李川川等伪造货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祥顺,李祥松,周磊,李川川,范奎,熊建辉,罗品东,谢佳峻
案由
伪造货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刑终119号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祥顺,男,1994年4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李祥松,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高青县。因涉嫌犯伪造假币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周磊,男,1991年3月25日(户籍)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因涉嫌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李川川,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佳县。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范奎,男,1991年9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城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熊建辉,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邵武市。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罗品东,男,1993年12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巫溪县。曾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7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现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谢佳峻,男,1992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唐山市古冶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祥松、李川川、范奎、熊建辉、罗品东犯伪造货币罪,原审被告人孔祥顺犯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假币罪,原审被告人周磊、谢佳峻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5)沭刑初字第16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孔祥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李祥松从网络上购买面额为10元、20元的假人民币模板以及彩色打印机等设备,在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高苑路兰骏苑4号楼3单元601室内伪造该两种面额人民币,其中伪造面额为10元的假人民币计约120万元以及部分面额为20元的假人民币,并将伪造的部分假10元面额人民币(一版三张,未裁剪,未加水印、金线)出售给被告人孔祥顺等人,并从中获利10余万元。被告人李祥松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查获20元面额成品假币9.37万元,20元面额半成品假币20.214万元,10元面额成品假币7.381万元,10元面额半成品假币12.241万元。2.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孔祥顺以1元左右真人民币兑换10元假人民币的价格从被告人李祥松处购买面额为10元的假人民币(一版三张,未裁剪,未加水印、金线)共100余万元,被告人孔祥顺购买后在上述假币加上金线;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孔祥顺从被告人李祥松处获取面额为10元的假人民币模板,并购买彩色打印机、烫金机等设备,在盐城市射阳县合德镇振阳公寓13-2-503室内伪造面额为10元的假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孔祥顺将上述未经裁剪的部分面额为10元的假人民币出售给被告人周磊、谢佳峻等人,并从中获利5万余元。被告人孔祥顺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查获面额为10元的假人民币10.416万元,面额为20元的假人民币160元。3.2015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周磊以1.1元左右真人民币兑换10元假人民币的价格从被告人孔祥顺处购买面额为10元的假人民币共1.5万元;以约2元真人民币兑换20元假人民币的价格从被告人李川川处购买面额为20元的假人民币40余万元,并将部分假人民币出售给徐国令、顾汪强等人,并从中获利7000余元。被告人周磊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住处查获面额为20元的假人民币12.594万元,面额为10元的假人民币4050元。4.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川川、范奎经合议在上海租住房内伪造面额为20元的假人民币1万多版(每版2张20元假人民币),共50余万元,并将其中的尚未裁剪的40余万元假币出售给被告人周磊等人,并从中获利5万余元。期间,被告人熊建辉受被告人范奎等人雇佣,参与伪造假币8万余元。被告人李川川、范奎等人被抓获时,从其租住处查获面额为20元面额成品假人民币11.004万元,20元面额半成品假币1.496万元。5.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罗品东明知被告人李川川等人从其处购买规格为17cm×16cm纸张是用于伪造货币的情况下,仍然向被告人李川川出售16箱纸张(每箱4000张),帮助其伪造货币,并从中获利1.9万余元。被告人罗品东被抓获时,从其门市内查获纸张61箱。6.2015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谢佳峻以1.1元真人民币兑换10元假人民币的价格,从被告人孔祥顺处购买面额为10元的假人民币7万余元,以2.3元真人民币兑换20元假人民币的价格通过被告人孔祥顺联系从他人处购买面额为20元的假人民币1万余元,对外销售并从中获利4000余元;另从被告人孔祥顺处购买面额为10元的假人民币5万元尚未发货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谢佳峻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查获20元面额假币260元,10元面额假币8920元,5元面额假币48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涉案关系人供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货币真伪鉴定书、QQ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祥松、孔祥顺、李川川、范奎、熊建辉、罗品东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周磊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谢佳峻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巨大,被告人李祥松、孔祥顺、李川川、范奎、熊建辉、罗品东的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被告人周磊、谢佳峻的行为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罗品东、熊建辉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祥松、孔祥顺、李川川、范奎、熊建东、罗品东在实施伪造货币犯罪时,因涉案的假币都未完成相应的裁剪等所有工序,是犯罪未遂,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祥松、周磊、李川川、范奎、熊建辉、罗品东、谢佳峻归案后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祥松、周磊、谢佳峻到案后能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孔祥顺、李川川、范奎能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均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奎到案后有立功变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部分假币因被查获而尚未流入社会,对各名被告人均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伪造货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祥松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孔祥顺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李川川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范奎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熊建辉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罗品东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出售、购买假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磊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判处被告人谢佳峻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依法追缴被告人李祥松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孔祥顺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周磊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李川川、范奎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熊建辉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九千元,被告人谢佳峻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依法没收涉案假币、电脑、打印机、烫金机、纸张等物品。上诉人孔祥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无异议,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应属立功,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孔祥顺伪造假人民币102万余元,出售后获利5万余元;原审被告人李祥松顺伪造假人民币120万余元,出售后获利10万余元;原审被告人李川川伙同原审被告人范奎、熊建辉伪造假人民币50余万元,出售后获利5万余元;原审被告人罗品东明知原审被告人李川川等人向其购买纸张用于伪造假人民币的情况下,仍向李川川出售16箱纸张,获利1.9万余元;原审被告人周磊购买假人民币41.5万余元,向他人出售后获利7000余元;原审被告人谢佳峻购买假人民币13万余元,向他人出售后获利4000余元;以及上诉人、各原审被告人被抓获时,从其住处分别查获较大数量假人民币的事实清楚,依据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孔祥顺及原审被告人李祥松、李川川、范奎、熊建辉、罗品东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仿照货币特征,非法制造假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破坏货币的公共信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原审被告人周磊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谢佳峻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关于上诉人孔祥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以及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应属立功,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整体。本案中,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孔祥顺从原审被告人李祥松处购买半成品假币并进一步加以伪造,其购买相关设备后自行伪造货币,后向原审被告人周磊、谢佳俊等人出售其伪造的货币,其与孔祥顺没有共同的伪造货币的故意,其与周磊、谢佳俊亦没有共同的出售、购买假币的故意,仅是在客观上表现为相互关联的犯罪上下家,其犯罪形态是独立的,并非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故其为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虽提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但尚未能查证属实,亦不能认定其构成立功。因此,其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以 强审 判 员 罗 红 兵代理审判员 张 成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 官 官助理李静书 记 员 宋 洁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