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钟玉英等三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玉英,高俊仁,高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刑初11号公诉��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玉英,女,194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吴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吴起县看守所。辩护人邹义,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俊仁,男,194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2010年5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6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吴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吴起县看守所。辩护人杜成军,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海丹,陕西屹立律���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立,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8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吴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发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玉英、高立、高俊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峻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玉英及辩护人邹义,被告人高俊仁及辩护人杜成军、彭海丹,被告人高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高俊仁在定边县城“人人家”超市巷子以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毒品,被当场抓获,从高俊仁��上查获颗粒状固体物品五小包,经称量重1.0克,经榆公(物)鉴(理)字(2016)046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检出海洛因、吡拉西坦成分。(2)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高俊仁在定边县东环路红绿灯附近向张某以4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一包。(3)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高俊仁在定边县东广场毛家湾酒店附近向刘某贩卖100元的毒品海洛因。(4)2015年12月二十几日的一天,被告人高俊仁在定边县东广场豪庭酒店附近向刘某贩卖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5)2015年12月二十几日的一天,被告人高俊仁在定边县东环路附近向刘某、韩某贩卖了400元的毒品海洛因。(6)2015年12月末,被告人高俊仁在定边县“8号公馆”KTV附近向刘某贩卖了400元的毒品海洛因���(7)2016年元旦过后,被告人高俊仁在定边县东环路红绿灯附近向以400元的价格向张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包。(8)2016年元月7日左右,被告人高俊仁在定边县东环路红绿灯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张某、赵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包。(9)2016年元月10日左右,被告人高俊仁在定边县东环路红绿灯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向张某、赵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包。(10)2016年元月13日左右,被告人高俊仁在定边县东环路红绿灯附近向以1100元的价格向张某、赵某某、刘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三小包。(11)2016年1元15日左右,张某伙同赵某某、刘某向被告人高俊仁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三人来到定边县后,因高俊仁的电话打不通,在定边县金海岸宾馆附近向其他人员购买了9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民警抓获。(12)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高俊仁在定边县城内向贺某某贩卖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在交易时被查获,从高俊仁身上搜出疑似毒品可疑物十七包,经称量重9.5克,经(榆)公(司法)鉴字(2016)4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为海洛因。(13)被告人钟玉英曾三次向吸毒人员刘某(化名小韩)以每克三百六十元的价格出售毒品海洛因,每次交易一克。2016年6月14日,刘某与被告人钟玉英电话联系欲购买十五大包毒品海洛因。当晚被告人钟玉英通过其儿子被告人高立向他人联系以三万五千元价格购得约140克毒品海洛因,并予以分包准备出售。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钟玉英与刘某电话约定在定边县鼓楼附近进行交易,并由被告人高俊仁携带毒品共同前往约定地点与刘某进行交易,交易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现场从被告人钟玉英身上搜出塑料纸包裹物16大包、21小包;从被告人钟玉英家中搜出红黄塑料纸包裹物42小包、白色塑料纸包裹物90小包、蓝色塑料纸包裹物22大包、白色固体圆柱状物4根、白色粉末少量及电子秤、手机等物品。经(陕)公(延)鉴(理化)字(2016)10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从被告人钟玉英身上提取的27包白色固体检出海洛因,重19.89克;从被告人钟玉英家里提取的白色固体154包系海洛因,重58.06克,白色粉末系海洛因,重3.37克,白色固体四根系海洛因,重100.09克。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扣押笔录及毒品鉴定文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钟玉英、高俊仁、高立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审中,被告人钟玉英辩解,毒品是她儿子高立的,她只是帮高立送毒品,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钟玉英曾三次向刘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在钟玉英家查获的毒品是高立用来自己吸食的,不能认定是钟玉英贩卖的数量。被告人高俊仁辩解,因他儿子高立是残疾人,行动不便,他只是根据高立的安排向刘某送过两三次毒品,没有给其他人送过毒品。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高俊仁第二宗至第十一宗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2016年6月15日给刘某贩卖毒品是根据钟玉英的指使实施的犯罪,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立辩解,起诉书指控他父亲高俊仁,母亲钟玉英向刘某贩卖的毒品是他的,与他的父母无关。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高俊仁在定边县城“人人家”超市巷子以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当场抓获,从高俊仁身上查获颗粒状固体物品五小包,经称该毒品重量为1.0克,经鉴定从该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吡拉西坦成分。认定上述犯罪的事实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根据特情举报称,在定边县长城南街“人人家”超市巷子,高俊仁向定边籍吸毒人员贩毒。定边县公安局将该案立案侦破。2、被告人高俊仁供述,2010年5月4日中午有个女的给他打电话,问他有没有海洛因,他说没有。那个女的连着打了四五个电话,他想起上次他趁儿子高立睡着了,偷了点海洛因埋了下来,他就给那个女的回电话说有东西,让过来取,他骑自行车到“人人家”巷子里等那个女的,交易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他共卖了400元的海洛因。3、证人张某某证明,2010年5月4日中午她给高老汉(高俊仁)打电话问其手上有东西吗,高老汉说有。他给高老汉说要10个东西(海洛因)共1000元,高老汉说让她去定边县“人人家”超市巷子那交易,然后她到那等高老汉,一会儿高老汉来了。她刚给高老汉400元钱,她俩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高老汉给了她五个海洛因。4、榆公(物)鉴(理)字(2016)046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高俊仁处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吡拉西坦成分。(二)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高俊仁在定边县城东环路红绿灯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向张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包。认定上述犯罪的事实证据有:1、被告人高俊仁供述,2015年12月份,手机尾号666的司机一个人来,在东��路红绿灯附近他给的毒品,具体数量他记不清了。2、证人张某证明,2015年12月20日左右,韩某打电话让他到定边给其买两包包毒,他说没那么多钱,韩某说拿一包包,通过短信给他发了其以前就联系购买毒品的上线电话,都称呼老高,是个很瘦的老汉。他开车到定边联系高老汉购买了一包包毒品,拿回到吴起石油大厦交给韩某,韩给他700元,400元毒品钱,300元路费。(三)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高俊仁在定边县城东广场毛家湾酒店附近向刘某贩卖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包。认定上述犯罪的事实证据有:1、被告人高俊仁供述,2015年农历11月20日左右,刘某打他以前老手机号说要买200元钱的毒品,他让刘某到东广场,不一会儿人来了,他们在毛家湾宾馆附近广场见面,他给了刘某一个毒品包包,刘某给了他200元。2、证人刘某证明,2015年11月20日左右,他第一次从高老汉手里买毒品,他打电话要了100元的,从吴起来到定边东广场毛家湾酒店,他给了高老汉100元钱,高老汉给了他一个毒品包包,他们各自离开。他回吴起和韩某一起吸食了。(四)2015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高俊仁在定边县城东广场豪庭酒店附近向刘某贩卖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包。认定上述犯罪的事实证据有:1、被告人高俊仁供述,2015年农历11月20日左右,刘某给他打电话要买100元毒品,他让刘某到广场豪庭酒店附近,到那儿后,他在广场上给了刘某一个毒品包包,刘某给了他100元钱。2、证人刘某证明,2015年11月20日过了几天,他给高老��打电话要买200元的毒品,他们在东广场豪庭酒店附近见的面,他给了高老汉200元,高老汉给了他一个毒品包包。(五)2015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高俊仁在定边县城东环路附近向刘某、韩某贩卖了300元的毒品海洛因2包。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俊仁供述,2015年农历11月25日左右,刘某给他打电话说要买300元的毒品,他让刘某到东环路8号公馆KTV南边,不一会刘某开一辆暗红色小车来了,他给了刘某两个毒品包包,刘某给了他300元钱。2、证人刘某证明,上次买毒品又过了几天他和韩某一起到定边,他给高老汉打电话买了400元的毒品,他们在东环路旁边的KTV见的面,买上之后他们就回吴起了。(六)2015年12月末的一天,被告���高俊仁在定边县城“8号公馆”KTV附近向刘某贩卖了4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三包。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俊仁供述,2015年11月28日左右,他在8号公馆KTV旁边给刘某卖了600元钱毒品,给了刘某三个包包,刘某给了他400元,还欠200元钱。2、证人刘某证明,还有一次在定边县城那个KTV南边有些石碑那里,高老汉骑自行车来的,他买了400元的毒品,然后回到吴起吸食了。(七)2016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高俊仁在定边县城东环路红绿灯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向张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包。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俊仁供述,2015年腊月初一左右,司机来买了600元毒品,说是给别人代买的,也是在东���路附近交易的。2、证人张某证明,元旦过后,韩某又让他到定边买一个毒品包包,老高在东环路第二个红绿灯附近给了他一个毒品包包,他给了400元钱,老高给了他另一个手机号好像是1577182****,说下次上来打这个号。他回到吴起石油大厦把毒品给韩某,韩某给他300元钱,说没有钱欠400元。(八)2016年1月13日许,被告人高俊仁在定边县城东环路红绿灯附近以1100元的价格向张某、赵某某、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三包。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俊仁供述,2016年腊月初三左右,持手机尾号666的司机和小赵一起来到定边县,司机给了他1100元,他给了小赵三个包包。2、证人张某证明,2016年1月13日左右,赵某某给他打电话问他有钱��,说自己钱不够,和刘某想买三个毒品的包包,让他问上面好着不,他打电话问老高看好着不,并说要买三个包包。老高说好着了,然后他在石油大厦拉上赵某某,在东方大厦拉上刘某往定边走,快到时他打电话问老高在哪,老高说在家,他让老高往过走。他们到了红绿灯附近,老高已经等在路边,车停下他在车上给了老高1100元,老高递给赵某某一个大包,打开后里面有三个毒品包包。他们边走,他边向赵某某要了两个毒品包包,赵某某留下一个较大的包包,路上他停车赵某某烫吸、刘某注射了毒品。往回走的路上他将其中一包毒品给了赵某某,赵某某烫吸了。到了吴起韩某打电话让他给其分一个毒品。3、证人赵某某证明,2016年1月13日左右,刘某给他打电话要去定边,他俩准备每人买一个毒品包包。他给张某打电话问好着不,不一会张某回话说好着了,张某就到他家接他,到东方大厦找到刘某,他们往定边走。途中张某给老高打电话说要4个毒品包包,让准备好。因刘某借不到钱,说不买了,张某又给老高打电话说要三个包包,让往东环路那里走,他给了张某400元,张某又拿出700元共1100元放到档杆那里。到了红绿灯那,老高已在等,张某给老高1100元,老高给他三个包包,另外给了一点点东西,他们就离开了。4、证人刘某证明,2016年1月13日左右赵某某及司机张某开车到吴起东方大厦接到他,他们三人到定边买毒品,司机张某电话帮他们联系贩毒的老高。到杨井镇时,张某联系老高说他们快到了。老高让他们在定边东环路交易,他们见面后,因他当时没借到钱,就没购买,向老高要了一点海洛因,赵某某购买了1100元的3包海洛因,之后他们回到吴起。5、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月17日,经定边县公安局组织高俊仁对12张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其确认编号为5号的男子照片是向他购买毒品的张某;同日对另一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其确认编号为5号的男子照片是向他购买毒品的赵某某;高俊仁对又一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其确认编号为5号的男子照片是向他购买毒品的刘某。6、2016年1月18日,经定边县公安局组织赵某某对12张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其确认编号为5号的男子照片是向他贩卖毒品的高俊仁;同日,经刘某对12张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其确认编号为5号的男子照片是向他贩卖毒品的高俊仁;经张某对12张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其确认编号为5号的男子是向他贩卖毒品的高俊仁。(九)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高俊仁在定边县城内向贺某某贩卖100元的毒品海��因一包。在交易时被查获,从高俊仁身上搜出疑似毒品可疑物十七包,经称该毒品重量为9.5克,经鉴定,从该毒品中检出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俊仁供述,2016年1月15日14时许,他在定边东园子碰见他儿子以前吸毒认识的姓贺的朋友,互相留了联系方式。17时许,姓贺的打电话想和他买100元的海洛因吸食,他说有了。那人就在东园子红绿灯前开着白车等,让他送过去。他从麻将馆出来往那走,看见白车,走到跟前司机把车玻璃放下来,并给了他100元,他给了车上的人一个红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包包。那人开车离开,他往回走,没走几步就被抓获,从他身上搜出17个毒品包包。毒品是他大儿子去世留下的,一直放在天花板上,他前几天打扫房间发现,分包成小包贩卖。2、证人贺某某证明,2016年1月15日中午,他给老高打电话没打通就去定边东园子找,去了没找到,刚出来走了几步碰见老高,留了老高新手机号,告诉高其下午打电话购买毒品。下午5点左右,他给老高打电话看有没有毒品海洛因,老高问他要多少钱的,他说要100元的,然后他们约好在东门口红绿灯附近见面,并告诉老高他开的白色汽车。不一会儿老高来到车跟前,他放下车窗,老高递给他一个红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包包,他给了老高100元,互相离开,过了一会儿他被抓获。3、搜查、称量笔录证明,(1)2016年1月15日,定边县公安民警从高俊仁身上搜出17包疑似毒品。(2)称量笔录及照片对高俊仁处提取的毒品称量,重9.5克。4、榆林市公安局(榆)公(司法)鉴字(2016)4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对涉案毒品取检材50毫克进行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十)2016年6月14日,吸毒人员刘某与被告人钟玉英电话联系欲购买15包毒品海洛因。当晚被告人钟玉英通过被告人高立向他人联系以35000元的价格购得约140克毒品海洛因,并分包准备出售。次日14时许,钟玉英与刘某电话约定在定边县城鼓楼附近进行交易,钟玉英与丈夫被告人高俊仁携带毒品共同前往约定地点与刘某进行交易,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钟玉英身上搜出塑料纸包裹物16大包、21小包;后公安民警从三被告人家中搜出红黄塑料纸包裹物42小包、白色塑料纸包裹物90小包、蓝色塑料纸包裹物22大包、白色固体圆柱状物4根、白色粉末少量及电子秤、手机等物品。经鉴定,从钟玉英身上提取的37包白色固体中检出海洛因,重19.89克。从三被告人家中提取的白色固体154包中检出海洛因,重58.06克;白色粉末系海洛因,重3.37克;白色固体四根系海洛因,重100.09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吸毒人员刘某提供钟玉英线索,并配合民警抓获。2、被告人钟玉英供述,2016年6月14日,有个姓韩的男子给她打电话说要15克毒品,她答应了,约好晚上来取货。一直到第二天早上此男子又给她打电话说来取毒品。下午2点左右姓韩的男子打电话说已到定边,在鼓楼那里等她,她拿着事先准备好的毒品到约定的地方交易后被抓获。因她害怕对方抢毒品,送毒品时她让她丈夫高俊仁拿着毒品,等交易后她拿到钱,再将毒品给买方,后她们一块到的交易现场。从家出发时,她已给高俊仁说清楚是去卖毒品。毒品是6月14日姓韩男子给她打电话后,她让小儿子高立联系的,当晚一名银川口音的男子把毒品送到她家,共140克,每克250元,她共付现金35000元。之后她用家里的电子秤将毒品分成大中小包装好,便于出售。大包她卖360元或300元,中包100元,小包50元。3、被告人高俊仁供述,2016年6月15日,他在老年活动中心打麻将,他儿子高立让他回家有事,到家后他老婆钟玉英给他一个卫生纸包的小包,外面还有一个烟盒,让他跟一块去送货,他估计送的东西是大烟。到了定边县“中兴”后,他在路边按照钟玉英的嘱咐等,看见钟玉英上了一辆车,几分钟后又从车上下来,他就把东西递给钟玉英,在递的时候被抓获。4、被告人高立供述,他父母贩毒他知情,因为那些毒品是他的。为了维持自己平日吸毒,他就以贩养吸,平时把买来的毒品积攒起来自己吸食,也给别人卖一点。攒下的毒品放在他母亲钟���英卧室的衣服口袋,钟玉英怕他吸毒过量替他保管。6月14日晚吴起的一个男子和他联系要十几个东西他就答应了,第二天他去医院打吊针,手机在家里,吴起男子来到定边和他母亲联系的,当时是他父亲高俊仁带点货,他母亲也带点货,货是海洛因,两人一起去的。他的毒品是从定边一个叫马猴的男子手里分几次买的,大约一百多克,此人已去世,毒品买来是圆柱状的。5、证人刘某证明,2016年6月15日,他举报定边县贩毒的钟老婆,她卖的毒品是海洛因,将毒品分成大中小包,质量不等,大包360元,中包100元,小包50元。他给钟老婆说的是假名字,钟一直称呼他小韩。他和钟老婆约定了今天买15大包毒品,每包价格360元,他愿意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打击毒品犯罪分子。6、检查、搜查笔录证明,(1)2016年6月15日,吴起县公安民警对钟玉英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钟玉英手里拿有一猴王牌烟盒,盒内装有绿色塑料皮包裹的固体15块、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固体1块、红色塑料包裹的固体11块、粉色塑料包裹的固体3块、白色塑料包裹的固体7块。(2)对钟玉英的住宅进行搜查,查获红黄塑料纸包裹物42小包、白色塑料纸包裹物90小包、蓝色塑料纸包裹物22大包、白色固体圆柱状物4根、白色粉末少量、电子秤三个、手机卡三张、手机十部。7、(陕)公(延)鉴(理化)字(2016)10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从钟玉英身上提取白色固体37包为海洛因,重量19.89克。从钟玉英家里提取的白色固体154包检出海洛因,重58.06克;白色粉末1包为海洛因,重3.37克;白色固体4根检出海洛因,重100.09克。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8月12日,经吴起���公安局组织刘某对12张女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其确认编号为5号照片的女性是向他贩卖毒品的钟玉英。同日,经刘某对12张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其确认编号为3号照片的男性是向他贩卖毒品的高俊仁。上述各宗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玉英以上各宗犯罪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高俊仁、高立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俊仁2016年1月7日左右、10日左右向张某、赵某某贩卖毒品,2016年1月15日左右向张某、赵某某、刘某贩卖毒品及被告人钟玉英曾三次向刘某贩卖毒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被告人钟玉英和高俊仁的辩护人关于此节辩护意见成立。本案三被告人是家族式贩卖毒品,配合密切。在2016年6月15日向刘某贩卖毒品中三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钟玉英、高俊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立帮助联系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钟玉英的辩护人辩称,在钟玉英家查获的毒品是高立用来自己吸食的,不能认定是钟玉英贩卖的数量。经查,钟玉英因贩卖毒品被当场抓获,因其与高俊仁、高立系共同犯罪,在其家中所查获的毒品也应按其所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高俊仁辩解,因他儿子高立是残疾人,行动不便,他只是根据高立的安排向刘某送过两三次毒品,没有给其他人送过毒品。经查,高俊仁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不仅有其的供述,还有毒品购买人赵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相印证,���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高俊仁第二宗、第三宗、第四宗、第五宗、第六宗、第七宗、第十宗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高俊仁此七宗向张某、刘某、韩某、赵某某等出售毒品,不仅有高俊仁的多次供述,还有每宗毒品购买人的证言,且对高俊仁的特点、手机联络号码及购买地点均证实清楚,足以认定。故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又辩称,2016年6月15日给刘某贩卖毒品是根据钟玉英的指使实施的犯罪,高俊仁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此宗犯罪中,高俊仁虽然受钟玉英的指使实施犯罪,但高俊仁长期从事贩卖毒品,又系家庭主要成员,应为贩卖毒品主犯。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被告人高立辩解,起诉书指控的他父母向刘某贩卖的毒品是他的,与他的父母无关的辩解。经查���高立系残疾人,行动不便,其父母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不仅有其父母的供述,还有毒品购买人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玉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31年6月14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二、被告人高俊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31年5月30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三、被告人高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四、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没收机关依法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银山审 判 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常浩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