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10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家茂与被告吴国添、陈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茂,吴国添,陈慧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0491号原告王家茂,男,195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吴国添,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李视春,系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慧兰,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李视春,系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家茂与被告吴国添、陈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茂,被告吴国添、陈慧兰的委托代理人李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茂诉称,原告通过朋友认识吴国添,2011年3月17日原告从银行取款380,000元,在原告办公室中北大厦借款300,000元给被告吴国添,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8%,自2011年开始被告每年都给付利息。到2015年9月不再支付利息。2015年9月19日被告吴国添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今向王家茂借现金316,000元,借期3个月,2015年12月19日到期一次性付清”。2015年12月19日被告吴国添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王家茂借现金354,000元,借期10个月,2016年10月19日到期一次性付清”。被告吴国添还注明将价值354,000元支票一张(票号为00991362)押给原告,2016年10月19日该支票被银行以无密码为由退票。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5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计算)。被告吴国添、陈慧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借款300,000元的出借时间是2011年,而2张借条的出具时间是2015年,相差4年时间,不符合借款习惯,原告主张在借款事实与利息均是不真实的。原、被告在2015年出具借款之前存在经济往来,但都已经还清,所以收回了当时的借条。本案中2张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双方约定再次借款出具,而事实上是借款没有发生。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原告从银行取款380,000元。2015年9月19日,被告吴国添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今向王家茂借现金316,000元,借期3个月,2015年12月19日到期一次性付清。注押在王家茂这里大连木材交易市场连胜木材经营处吴国添转账支票1张,支票号00854714,金额为316,200元;还押陈惠兰房产证一套,房号2010017589”。2015年12月19日,被告吴国添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王家茂借现金354,000元,借期10个月,2016年10月19日到期一次性付清。注押在王家茂这里普兰店市中耀建材市场连胜物资商行吴国添转账支票1张,支票号00991362,金额为354,000元;还押吴国添房产证一套,房号2010017589”。原告陈述实际借款自2011年开始,本金为300,000元,系原告自银行取款后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吴国添。自2011年至2015年9月19日,被告吴国添按月息1.8%正常支付利息。2015年9月19日起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故被告吴国添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抵押转帐支票的出票日即为借款到期日2015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到期后,被告吴国添再次出具借条,抵押转帐支票的出票日期即为借款到期日2016年10月19日,然而银行该支票以无密码退票。原告自述上述两张借条指向同一笔借款300,000元,其中316,200元包含计算至2015年12月19日的利息,354,000元包含计算至2016年10月19日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2张、房产证、支票、退票理由书、银行交易明细、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自其账户取款380,000元,原告具备出借款项的能力,被告吴国添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原告持有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吴国添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300,000元款项,被告吴国添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原告自认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指向同一笔借款30,000元,仅因还款时间约定不同,利息数额有差异,将利息数额一并写入借款中。在被告吴国添于2015年9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计算至2015年12月19日的本息之和为316,200元;在被告吴国添于2015年12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计算至2016年10月19日的借款本息之和为354,000元,二者之差37,800元即为10个月的利息,折算每个月利息数额为3,780元,故月利为1.26%,年利率为15.12%。故本院支持自2016年10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12%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辩称的被告吴国添签署借条但未实际发生借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国添2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给付原告出票日期为借款到期日的转账支票,上述事实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相悖,原告的主张更具客观真实性。关于被告陈慧兰的责任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反驳原告主张,故被告陈慧兰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添、陈慧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家茂款项354,000元(2016年10月19日前的本息之和)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12%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家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吴国添、陈慧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禾人民陪审员 冯 莉人民陪审员 石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小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