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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福秀与刘嘉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秀,刘嘉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72号原告:陈福秀,女,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耘,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嘉瑞,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阳区。法定代表人:陈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壮,男,公司员工。原告陈福秀诉被告刘嘉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耘,被告刘嘉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92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刘嘉瑞在倒车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嘉瑞承担全责。太平保险公司系该车辆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对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嘉瑞辩称: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原告不应计算误工费;认可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但不认可护理天数;营养费计算天数过长,标准过高;续医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被告刘嘉瑞在纳溪区紫阳大道路口倒车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嘉瑞承担全部事故责任。随后,原告被送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L1椎体爆裂骨折。出院医嘱有:1、休息半年,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2、一年后取内固定,约需15000元等等。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2日,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9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700元。审理过程中,太平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3月28日,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9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为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嘉瑞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费用,其中太平保险公司垫付了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内的10000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嘉瑞因过错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诉求的经济损失评判、确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5元/天×26天,符合客观情况,确定为650元。2、营养费。酌情按25元/天,按住院天数计算26天,确定为6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护理天数双方存在争议,本院根据医院医嘱定为206天,确定为16480元。4、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系农业居民进城随子居住生活。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尚在务工并产生损失的相关事实,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住院产生交通费符合客观情况,酌情确定30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为26205元/年×19年×20%=99579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700元。9、续医费。续医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以上各项损失总计124359元,其中医疗项目1300元,伤残赔偿项目1230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再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医疗项目损失1300元,因交强险医疗项目费用已使用,应由被告刘嘉瑞承担,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付。伤残赔偿项目123059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余下13059元由被告刘嘉瑞承担,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付。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福秀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4359元。二、驳回原告陈福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79元,由原告陈福秀负担500元,被告刘嘉瑞负担1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睿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