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8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长沙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胜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胜奇,罗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8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229号麓谷国际工业园A3栋3楼。法定代表人:王化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文,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宇,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奇,男,汉族,1962年2月12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平,女,汉族,1964年3月17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坤,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胜奇、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4民初3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京龙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杨胜奇、罗平支付上诉人货款850615.15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20日起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二审诉讼费用由杨胜奇、罗平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京龙公司应支付玲豪公司油漆加工费6178332.85元属错误认定。油漆加工实际总数额是6178332.85元,但京龙公司已经于2009年9月15日及2009年9月23日支付给玲豪公司现金共计9万元,故抵扣货款的油漆加工费数额应是6088332.85元,原审法院只认定油漆加工费为6178332.85元,却忽略京龙公司已支付的9万元加工费事实,导致原审判决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货款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属于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已认定杨胜奇、罗平未向京龙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认为本案由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移送至岳麓区人民法院,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这一认定错误。京龙公司认为,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分期付款,最后一次买卖合同(编号GJJCS20121112-11)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塔机到达工地以后一年内付清,最后一台塔机的发货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那么付款时间最迟应为2015年1月20日。至今杨胜奇、罗平未支付货款,因此逾期付款时间最迟应从2015年1月20日起算,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从此时起算。被上诉人杨胜奇、罗平辩称,因为有相应的财务凭证,认可收到京龙公司支付的该九万元。京龙公司在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杨胜奇、罗平向京龙公司支付货款850615.15元;2、判令杨胜奇、罗平向京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94400元);3、判令杨胜奇、罗平不开油漆款发票,票面金额4227522.3元;4、判令杨胜奇、罗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开始京龙公司与长沙玲豪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豪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由京龙公司向玲豪公司供应塔机等机械设备,同时约定由玲豪公司给京龙公司机械设备做油漆加工,以油漆加工收费折抵部分设备款。经京龙公司核算截止2014年1月20日玲豪应向京龙支付设备款及质量罚款等共计8572548元,截止2014年1月份,玲豪公司向京龙支付货款共计1633600元,京龙公司应付油漆加工费6088332.85元,折抵以后玲豪公司还应向京龙支付850615.15元设备款。京龙多次向玲豪公司催要设备款余额,玲豪公司一直回避拖延,直至京龙准备起诉时才发现玲豪公司已经于2014年11月4日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在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另案处理的(2016)湘0104民初2423号一案中,京龙公司实际支付玲豪公司的油漆加工款6178332.85元及玲豪公司支付京龙公司货款现金1633600元。故玲豪公司实际应付京龙公司货款为760615.15元(8572548-6178332.85-1633600)。京龙公司与玲豪公司有争议的三套设备中,其中一套玲豪公司仍未领受,上述760615.15元中已包含该套设备款项。玲豪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罗平、杨胜奇。该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公司解散后,在清算组没有清理完毕的债务由公司股东杨胜奇、罗平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有效的合同应当履行,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京龙公司与玲豪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京龙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交付义务,杨胜奇、罗平却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玲豪公司注销后,原玲豪公司债务应由原股东即本案杨胜奇、罗平承担。故京龙公司有权要求杨胜奇、罗平支付货款760615.15元,对京龙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京龙公司在杨胜奇、罗平支付货款后,应将原玲豪公司未领受的设备及时交付或抵扣相应货款。杨胜奇、罗平未向京龙公司支付全部付款,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但京龙公司主张从逾期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却未提交证据证明何时为付款逾期日,且本案的货款与另案的油漆加工款部分抵扣,双方也未进行结算,因此,本院认为从京龙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较为适宜。因本案由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该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因此,京龙公司起诉日确定为2016年4月22日。另,京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表述为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京龙公司该主张包含了对之后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意思表示。因此,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京龙公司主张杨胜奇、罗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京龙公司要求杨胜奇、罗平补开油漆款发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杨胜奇、罗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长沙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60615.15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审中,京龙公司提交9万元的财务凭证,拟证明京龙公司向玲豪公司支付油漆加工费九万元的事实。杨胜奇、罗平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审查核实后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9月23日,京龙公司向玲豪公司付款共计9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在于:杨胜奇、罗平应向金龙公司支付货款数额的认定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007年开始京龙公司与长沙玲豪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由京龙公司向玲豪公司供应塔机等机械设备,同时约定由玲豪公司给京龙公司机械设备做油漆加工,以油漆加工收费折抵部分设备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截止至2014年1月20日玲豪公司欠付京龙公司8572548元无异议,对玲豪公司向京龙公司付款1633600元及京龙公司应付油漆加工费6178332.85元均无异议。二审审理过程中,京龙公司提出尚向玲豪公司支付9万元货款,杨胜奇、罗平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杨胜奇、罗平尚应向京龙公司支付850615.15元(8572548-6178332.85-1633600+90000),故原审法院认定的付款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诉,因双方约定本案货款与另案的油漆加工款进行抵扣,且双方并未最终结算,故原审法院以京龙公司实际主张权利之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较为公平,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该认定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3340号民事判决;二、限杨胜奇、罗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长沙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50615.15元并以850615.15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三、驳回长沙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杨胜奇、罗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审 判 员 张文欢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