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景强与胡浩日老、老姑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景强,胡浩日老,老姑娘,胡呼和巴拉,包额尔敦,王占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033号原告:于景强,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永良,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浩日老,男,1946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老姑娘,女,1953年3月9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胡呼和巴拉,男,1987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包额尔敦,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占柱,男,51岁,蒙古族,无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于景强与被告胡浩日老、老姑娘、胡呼和巴拉、包额尔敦、王占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景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浩日老、老姑娘、包额尔敦、王占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呼和巴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景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16000元(计息方式及期限:50000元×0.02元×16个月,从2015年11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止),共计66000元;2、之后的利息计息至被告履行完全部债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被告胡浩日老、老姑娘之子宝虎(已去世)因家庭生产、生活所需通过案外人马某、崔艳萍向原告于景强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自还款日起以月利率2分计息,未约定还款日期,并由被告包额尔敦、王占柱提供保证担保,因宝虎生前与父母胡浩日老、老姑娘及弟弟胡呼和巴拉共同生活,借款未共同生活所用,故借款应共同偿还。现索要无果。被告胡浩日老庭审答辩称,我是宝虎的父亲,借款的事我不知情,所有关于钱的事,宝虎都不告诉我们,我与宝虎虽然在一起住,但是户口都是分开的,也不在一起吃饭。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我也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老姑娘庭审答辩称,我是宝虎的母亲,我知道包地的事,借款的事不知情,所有关于钱的事,宝虎都不告诉我们,这个钱我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包额尔敦庭审答辩称,宝虎因承包同村村民一晌二等口粮地通过马某、崔艳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中包地用28000元、29000元左右,据我所知,一直承包到2026年,剩余用于偿还其他外债的利息,宝虎找到我为其担保,宝虎说还需要一个人担保,我就与宝虎一起去找了王占柱。被告胡浩日老、老姑娘平时不下地干活。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不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占柱庭审答辩称,我不识字,而且当天还喝了酒,在意识不清的状态下就签字了,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债务人宝虎(已去世)因家庭生产、生活所需向原告于景强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日期,并由被告包额尔敦、王占柱提供保证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被告老姑娘、胡浩日老系债务人宝虎的父母,被告胡呼和巴拉系宝虎的弟弟,债务人宝虎生前一直与被告老姑娘、胡浩日老、胡呼和巴拉共同生活。原告于景强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宝虎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存在,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同时证明被告包额尔敦、王占柱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2、代力吉镇固日本花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胡浩日老、老姑娘、胡呼和巴拉与宝虎互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胡浩日老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我不知情,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老姑娘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我不知情,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包额尔敦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王占柱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于景强向法庭列举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宝虎生前在原告于景强处借款,被告包额尔敦、王占柱提供担保以及宝虎与本案被告胡浩日老、老姑娘、胡呼和巴拉共同生活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包额尔敦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证人出庭申请书一份(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明通过马某、崔艳萍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包额尔敦与被告王占柱担保的事实。证人马某出庭证实”宝虎通过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宝虎签字,被告包额尔敦、王占柱担保,当时宝虎说是承包耕地用,后宝虎确实包了一块地,花了20000元左右,具体花多少不清楚,至于是否包其他的地也不清楚。宝虎生前我也向宝虎索要过此款,宝虎的父母是否清楚这事,我不知道,也没有与二人说过这事,但我认为胡呼和巴拉应该知道这事。我认为宝虎真承包了地的话,家里人都应该知道。”被告胡浩日老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老姑娘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包额尔敦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王占柱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宝虎生前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及被告包额尔敦、王占柱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胡浩日老、老姑娘、胡呼和巴拉、王占柱均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宝虎(已去世)在原告于景强处借款有其为原告于景强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宝虎生前与其父母胡浩日老、老姑娘、胡呼和巴拉共同生活的事实有代力吉镇固日本花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且胡浩日老、老姑娘亦自认二人与胡呼和巴拉、宝虎共同生活,结合担保人包额尔敦、被告老姑娘及证人马某的证言在庭审中的关于承包土地的陈述,能够认定宝虎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此笔借款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被告胡浩日老、老姑娘、胡呼和巴拉应履行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包额尔敦、王占柱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包额尔敦、胡呼和巴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浩日老、老姑娘追偿。被告胡浩日老、老姑娘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无相关证据证实,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包额尔敦辩解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因借据中明确约定了连带担保方式,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胡呼和巴拉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浩日老、老姑娘、胡呼和巴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景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胡浩日老、老姑娘、胡呼和巴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景强从2015年11月27日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包额尔敦、王占柱对被告胡浩日老、老姑娘、胡呼和巴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胡浩日老、老姑娘、胡呼和巴、包额尔敦、王占柱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凤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