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孟令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令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336号���诉人(原审原告):孟令海,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阳,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松原市松江大街***号。代表人:王立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令海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721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令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孟令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改判给付上诉人12749.76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判决只认定了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是否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条款(2015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先达成赔偿协议,再支付保险金”的理赔程序进行理赔。《农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保险条例》)、《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吉林省农业保险理赔服务指引》(以下简称《服务指引》)均规定:“保险公司应根据公示反馈结果制作分户理赔清单,列明被保险人姓名、身份证号、银行账号和赔款金额,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保险机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将应赔偿的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本案还没有达成赔偿协议,��上诉人就直接支付保险金,违反了规定和约定的理赔程序。(二)原判决只认定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没有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政策性种植业保险农作物受灾鉴定》(以下简称《受灾鉴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种植业保险现场抽样记录》(以下简称《抽样记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种植业保险分户定损及理算清单》(以下简称《理算清单》)等证明材料是否符合证据三性、是否能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以及是否予以采信,就直接作出了判决。二、原判决证据不足。(一)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受灾鉴定》中的“玉米受灾程度为31%-75%,个别严重地块受灾程度为绝收”的鉴定结论,无法证明前郭县东三家子乡西太平村上诉人的受灾程度为40%(二)针对每一份保单,被上诉人都提供了多份《抽样记��》,但均无法证明上诉人的损失程度就是40%。(三)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抽样记录》中,所记录的受灾面积均是1895.48亩,均无法证明上诉人的受灾面积就是15.63亩。(四)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抽样记录》中,所记载的时间与实际到现场的时间不符;三位签名鉴定人员只有一位到过现场,被保险人代表不是本人签名,因此《抽样记录》涉嫌伪造。(五)根据《受灾鉴定》和《抽样记录》的结论,无法证明《理算清单》中被上诉人的核损亩数和损失程度,并且《理算清单》是在举证期已过、庭审结束后申请追加的,因此《理算清单》涉嫌伪造。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判决没有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受灾鉴定》、《抽样记录》和《理算清单》���证明材料进行查证属实,就作出了判决。(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原判决没有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就作出了判决。(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责任就反驳上诉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判决却根据该条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原审程序违法。(一)根据《服务指引》的规定,保险机构应结合农业保险特性,建立科学的二次或多次查勘定损制度。并根据实际情况科学开展二次或多次查勘定损。《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和《服务指引》均规定,采取抽样方式核定损失程度的,应��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抽样技术规范。原审没有查清鉴定机构是否按照上述规定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保险承保理赔指引》中规定的“首次定责、二次定损、收获前最终核算赔款”等查勘、定损流程进行的鉴定。(二)因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由鉴定人员出具的证明材料涉嫌伪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在原审过程中上诉人先后三次提出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原审法院始终没有通知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五、定损无依据、理赔不合理。(一)根据《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对损失情况进行拍摄,查勘影像应能体现查勘人员、拍摄位置、拍摄日期、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受损标的特征、规模或损失程度,确保影像资料清晰、完整、未经任何人修改,并上传业务系统作为核赔的必要档案”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查勘报告应根据现场查勘的原始记录绘制,原始记录应由查勘人员和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不得遗失、补记和做任何修改”。根据《服务指引》第十九条规定:“保险机构应如实记录清点损失数量、核定损失程度的方式方法、过程和结论,并保存相关的原始工作底稿,做到定损依据充分、结论准确合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原始查勘资料》和《定损报告》。(二)前郭县东三家子乡西太平村共有243户、15433.5亩玉米投保了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并且2015年均遭受了严重的旱灾。由于都在同一个村,地块相距不远,每户的受灾面积比例应当是一致的。而理赔时却人为地把受灾面积分为从20%到lOO%共18个不同等级的比例。(三)2015年西太平村普遍遭受了严重的旱灾,每户的损失程度应当是一样的。而理赔时却随意地把受灾损失程度分为40%、60%、70%和75%等四个不同等级,从而造成理赔金额相差悬殊的不公平结果。特别是出现了相邻的三户被保险人,中间户的损失程度比两边户的损失程度小很多的奇怪现象。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恳请你院认真查清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保险金12749.76元及其利息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公正判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正确判决。鉴于被答辩人具体的上诉请求主要有三点,故答辩人提出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关于被���辩人提出的事实不清和证据采信的问题。l、农业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有别于其它的商业保险,其缴纳保险费的构成包括中央财政拨款、地方配套、村民自筹等部分组成,在农业保险投保时,也是以乡镇、村为单位集体投保,在出险后的保险理赔过程中,也是在县级党委政府的主导下,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而在保险理赔过程中,主要依据的就是农业专家核损,估损的专家意见。从本案一审举证来看,前郭县农业保险领导小组外聘的三位专家在鉴定出了全县的受损情况之后,针对被答辩人所处村的受损面积、受损程度、减产比例等作出了详尽的专家意见,将被答辩人的种植面积、受损面积、减产程度列表后交付答辩人作为理赔的依据,从举证责任角度,答辩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完成了举证责任。2、被答辩人作为原告,按照民诉法及证据规则的要求,应当首先完成举证责任。本案受损的并非被答辩人一家,而是全村乃至全乡、全县、全市、全省,保险事故发生至今已经两年多的时间,受损标的不复存在的同时,保险事故发生当时的状况也时过境迁,被答辩人已经无法完成举证责任去证实自身受损面积、减产程度,进而说明专家意见和答辩人核损存在错误。时至今日,被答辩人欲以相邻土地赔付标准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是正确的。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l、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列举了保险条例、暂行办法、服务指引等诸多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定,上述规定确实规定了农险理赔的相关程序及要求,但这些规定只是针对答辩人理赔工作内部的具体要求,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答辩人没有严格、完全的按照上述要求工作,理赔结果就无效,所以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没有遵守内部工作流程继而欲证实理赔结果错误显然没有法律依据。2、答辩人在上述答辩意见中已经清楚的陈述,保险理赔的三位专家是前郭县政策性种植业保险领导小组安排,前郭县农经局组织技术小组外聘的,并非是答辩人自己聘任的,答辩人在一审中已经举出了专家的资质,证实其具备出具相关结论的资质。另外专家意见是否成立不能免除被答辩人举证在先的责任。三、关于被答辩人提出定损无依据,理赔不合理的问题。l、被答辩人称理赔时人为将243户分为18个不同等级的比例是错误的,在整个东三家子村,专家意见为四个标准,即40%、60%、70%、75%作为同一村委会的不同种植户,其秋收产量会因为种子、施肥、做水、遭遇干旱拉水灌溉等各种原因导致不同,被答辩人上诉称相邻土地收成和受损面积��受损比例均应相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提出了定损无依据,理赔不合理的说法,答辩人认为:整个松原市农险承保面积多达几百万亩甚至更多,但除了前郭县之外甚至被答辩人所处范围内的几个村之外,其它法院没有出现农业保险理赔的纠纷,这个事实怎么能说答辩人的定损无依据,理赔不合理?本案在明显时过境迁、标的物灭失的前提下,众多农民作为原告肯定无法完成举证责任,可能会承担败诉的后果责任的前提下,仍然抛弃外出打工赚钱的机会长时间上访,缠讼,其幕后情况不得而知。法律的作用是定纷止争,通过诉讼将原本稳定的群体引发群访不是法律的目的。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被答辩人举证不能的前提下,应当判决其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故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正��判决。一审孟令海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5年6月9日签订《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种植玉米75亩,投保亩数75亩,每亩种植成本保险金额200元,保险费率为保险金额的10%,每次事故的起赔线为30%,每次事故免赔额为0。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数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生效后,前郭县东三家子乡6-8月份遇到了严重的天气干旱,导致原告种植的75亩玉米遭受严重的旱灾,虽经原告多次采取人工浇灌等措施缓解灾情、减少损失,但仍然造成了严重的减产。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受灾程度,原告应获得赔偿金13500元。被告在没有进行现场勘察、没有经过专家定损核定,就随意认定原告遭受旱灾的面积是15.63亩,赔偿金额为750.24元。原告认为,应按损失程度75%赔偿,赔偿金13500元(200元X75亩X75%损失程度X1.2系数),减去已经收到的750.24元,再应给付12749.7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12749.76元赔偿金及所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生效,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理赔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东三家子乡西太平村委会组织本村211户农民(含原告孟令海)对自己耕种的土地在被告处进行了投保,与财产保险公司签订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合同,保单号为×××。主要内容为:孟令海自己耕种玉米75亩,其中每亩玉米保险费财政支付80%。个人支付20%,即原告每亩玉米交保险费4元,孟令海交纳保险费共计300元,财产保险公司以前郭县东三家子乡西太平村211户农民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日至9月30日止,每亩玉米保险金额为200元,2015年出现了旱灾,按照前郭县政策性种植业保险领导小组安排,前郭县农经局组织技术小组,对财产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即前郭县八郎镇、前郭县吉拉吐乡、前郭县长龙乡、前郭县额如乡、前郭县平凤乡、前郭县东三家子乡、前郭县哈拉毛都镇、哈达山镇8个乡(镇)受灾减产程度进行鉴定核损,并出具现场抽样记录一份,包括原告在内的211户农民受灾面积为3147.69亩、实际种植面积10116亩,并列出种植业保险分户定损及理算清单,原告应按减产40%赔付,财产保险公司按理赔数额将理赔款750.24元汇入原告孟令海的银行账户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原告受灾面积和受灾程度予以赔偿。原告认为赔偿数额过低,自己耕种的75亩玉米全部受灾,应按损失程度75%赔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由于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令海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台历一张,主张在勘察的时候其在台历上做了记载,证明勘察日期和鉴定结论日期不一致。提出手绘图三份,证明赔偿随意。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土壤一样。被上诉人对于以上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报险、勘察、定损、理赔等一系列行为已经结束,故保险理赔行为应当视为完成。现在投保人认为理赔结果不符合相关法规规定和实际情况,要求重新确定标准进行理赔,应当对自己的实际损失大于��赔时确定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上诉人上诉提出系列程序问题,但是该程序问题或者理赔标准的问题是否能直接证明自己的损失高于保险公司的定损,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投保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实际大于保险公司定损的结果,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孟令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明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康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