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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2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沭阳县新河镇凌云塑料制品厂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沭阳县新河镇凌云塑料制品厂,李国举,吴国红,管久东,高凌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2862号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江苏省沭阳县苏州西路207号(姑苏花苑1号楼)。法定代表人:殷正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超,该公司职工。被告: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沭阳县花木大世界6号楼602号。法定代表人:李国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沭阳县新河镇凌云塑料制品厂,住江苏省沭阳县新河镇解桥工业园区。经营者:管久东,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李国举,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吴国红,女,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管久东,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高凌云,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常熟市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馨公司)、沭阳县新河镇凌云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凌云制品厂)、李国举、吴国红、管久东、高凌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家亮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馨公司、凌云制品厂、李国举、吴国红、管久东、高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绿馨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1527825.50元及违约金(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原告就上述款项对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XXXX号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项下财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凌云制品厂、李国举、吴国红、管久东、高凌云对被告绿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被告绿馨公司为在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以下统称贷款人)处借款,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绿馨公司自2015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止,在贷款人处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15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凌云制品厂以其厂房设定抵押,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凌云制品厂、李国举、吴国红、管久东、高凌云自愿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为被告绿馨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贷款人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绿馨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绿馨公司未按约还款。2015年12月30日、2016年6月30日,贷款人分别从原告账户上扣划16182.70元、1527842.80元,合计1544025.50元。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还款16200元,余款1527825.50元六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被告绿馨公司、凌云制品厂、李国举、吴国红、管久东、高凌云未作答辩。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合法有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绿馨公司、凌云制品厂、李国举、吴国红、管久东、高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凌云制品厂(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绿馨公司向贷款人申办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同意对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叁佰万元以内(含)甲方为借款人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乙方提供位于沭阳县新河镇资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并办理了以下抵押登记手续。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XXXX号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记载: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凌云制品厂,房屋所有权证号见沭阳县新河镇政府证明,房屋坐落于沭阳县新河镇解桥工业区水泥路南侧、江苏润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对面,幢号为1,建筑面积为7969.50平方米,登记权利价值为叁佰万元整。2015年6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凌云制品厂、李国举、吴国红、管久东、高凌云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凌云制品厂、李国举、吴国红、管久东、高凌云同意对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以内(含)原告为借款人绿馨公司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反担保;被告凌云制品厂、李国举、吴国红、管久东、高凌云自愿提供的最高额反担保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即代偿之日后两年为止;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被告凌云制品厂、李国举、吴国红、管久东、高凌云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绿馨公司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绿馨公司自2015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被告绿馨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代为偿还后,有权向其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权处置抵押物后,优先受偿;被告绿馨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应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到还清代偿款之日止,同时,应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承担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贷款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绿馨公司在贷款人处最高本金余额壹佰伍拾万元整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据此,贷款人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绿馨公司发放借款15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3日,年利率为8.16%。贷款期间,被告绿馨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6月30日从原告账户上扣划16182.70元、1527842.80元,合计1544025.50元。被告绿馨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还款16200元,余款1527825.50至今未还。另查明,涉案抵押厂房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合法审批手续。被告绿馨公司、李国举、吴国红在原告处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送达地址,本院按此地址以顺丰快递方式向该三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被退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绿馨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与被告凌云制品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与被告李国举、吴国红、管久东、高凌云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绿馨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借款人追偿,并自代偿贷款次日起计收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按照万分之8.3/日计算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动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调整,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XXXX号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项下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建筑物等财产可以抵押。不言自明,“有权处分”的前提是财产必须合法且可以自由流通、转让。本案中,该房屋因缺少相关合法审批手续,不具备可转让性,无法进入正常流通领域实现其交换价值,由此产生的后果是抵押权人欲以拍卖、变卖该类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虽然原告与被告凌云制品厂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因该房屋不能进入流通领域,抵押权自始即不能实现,故该房屋抵押权未设立,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凌云制品厂、李国举、吴国红、管久东、高凌云作为反担保人,应根据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绿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绿馨公司、李国举、吴国红向原告确认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本院按此地址向其邮寄诉讼文书被退回,应视为送达。被告绿馨公司、凌云制品厂、李国举、吴国红、管久东、高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绿馨公司给付代偿款及违约金,并由被告凌云制品厂、李国举、吴国红、管久东、高凌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527825.50元及违约金(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沭阳县新河镇凌云塑料制品厂、李国举、吴国红、管久东、高凌云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0元,减半收取计100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85元,由被告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沭阳县新河镇凌云塑料制品厂、李国举、吴国红、管久东、高凌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7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员 程家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 悦书 记 员 孟庆丰书 记 员 佟 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