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4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范桂珍与谢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桂珍,谢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46号原告:范桂珍,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谢科,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原告范桂珍与被告谢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桂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谢科偿还范桂珍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其从2016年8月起按每月900元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谢科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谢科因投资果山需要向范桂珍借款30000元,月息900元。谢科长期拖欠本金与利息,经催取,不予偿还。谢科未提出答辩。范桂珍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范桂珍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予以认定;2、谢科向范桂珍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条,能证明谢科向范桂珍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谢科与范桂珍为朋友关系。2015年1月16日,谢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范桂珍借款3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范桂珍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钱人:谢科15年1月16日”。谢科出具借条后,经范桂珍催取未偿还借款,成讼。以上事实,有范桂珍提交的前述证据及范桂珍法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谢科与范桂珍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予以保护。谢科经范桂珍催取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范桂珍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范桂珍未举证证明借款约定了利息及期限,其要求谢科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其称借款期限一年、月息900元,谢科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均不予采信;谢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本案。综上所述,范桂珍要求谢科偿还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范桂珍要求谢科支付借款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桂珍借款本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范桂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谢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罗瑞飘人民陪审员 赖梅灵人民陪审员 谢小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