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裴峰与刘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峰,刘永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732号原告:裴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胜。被告:刘永涛。原告裴峰与被告刘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峰、樊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涛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永涛给付借款90,000.00元;2.要求刘永涛支付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刘永涛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裴峰将自己的挤塑板厂转租给刘永涛经营。口头约定,租赁时间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裴峰将机器设备和租赁的厂房交给刘永涛使用,刘永涛给付裴峰提款100,000.00元。场内剩余原材料转给刘永涛及2014年拖欠的材料款,刘永涛应给付裴峰31,198.00元。裴峰转租挤塑板厂后,为刘永涛垫付人工费8,447.00元。2015年12月11日刘永涛出具了140,000.00元欠据一张。后刘永涛偿还50,000.00元,尚欠90,000.00元,裴峰因此起诉至本院。刘永涛未出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裴峰将自己的挤塑板厂转租给刘永涛经营。口头约定,租赁时间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裴峰将机器设备和租赁的厂房交给刘永涛使用,刘永涛给付裴峰租赁费(提款)100,000.00元。场内剩余原材料转给刘永涛及2014年拖欠的材料款,刘永涛应给付裴峰31,198.00元。裴峰转租挤塑板厂后,为刘永涛垫付人工费8,447.00元。2015年12月11日刘永涛出具了140,000.00元欠据一张。后刘永涛偿还租赁费50,000.00元,尚欠租赁费、材料款、人工费合计90,0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裴峰、刘永涛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刘永涛在裴峰履行了义务后应当及时给付租赁费,刘永涛未予给付,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法律责任。裴峰要求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欠据中刘永涛承认欠材料费31,198.00元,亦承认欠人工费844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裴峰要求刘永涛给付逾期利息,欠据中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无法计算利息起止时间,故对裴峰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永涛给付裴峰租赁费、材料款、人工费合计9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裴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计1,025,00元,由刘永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立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樊金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