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民终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绍兴上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沈立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上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沈立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上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高铁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307335454M。法定代表人:齐界,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芳、张旭,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立丰,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上诉人绍兴上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立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7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绍兴上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商品房认购协议》中“沈立丰”三字的实际签署人是否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未查实上诉人是否通过此后自行缴纳房款的行为追认《商品房认购协议》。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6月2日的《收款收据》中已明确该笔款项为“定金”,一审法院未予查实,仍将该笔款项认定为购房款,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认为上诉人作为大型房地产商业主体,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有偏见。且被上诉人在缴纳定金和部分房款后,经上诉人多次催告,均未能去上诉人处办理相关后续手续,应有过错。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利息,无任何依据。被上诉人沈立丰答辩称:购房合同不是其本人签署的,一万元是上诉人的下属公司替其交的,也没有告知其是押金,交掉后其又给了该下属公司一万元。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沈立丰一审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购房预付款人民币2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2日,原告沈立丰向被告绍兴上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0000元,被告绍兴上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收款事由为收A2-2-918定金的收款收据一份;2016年6月28日,原告沈立丰向被告绍兴上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00000元,被告绍兴上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收款事由为收A2-2-918房款的收款收据一份。现原、被告就购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沈立丰要求返还上述款项,故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庭审中被告提供的上虞万达商业广场商品房认购协议上的“沈立丰”签名及捺印非原告本人所签的事实一致认可,即使被告绍兴上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补充该协议上的签名及捺印系原告沈立丰委托他人所签、所捺,但被告无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作为大型房地产商业主体,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虞万达商业广场商品房认购协议该院不予认可,该协议所涉的合同条款对原、被告双方没有约束力。原告沈立丰分别于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28日向被告绍兴上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共计21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开具相应的收款收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房屋认购关系,结合庭审中双方对房屋认购关系已经解除的一致陈述,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预付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于被告绍兴上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要求扣除相应的定金,该院认为,首先被告绍兴上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虽载明收款事由为收A2-2-918定金,但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购房定金作出过约定;其次,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被告绍兴上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扣除相应定金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上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立丰房屋预付款2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立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绍兴上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审查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涉案《上虞万达商业广场商品房认购协议》上“沈立丰”的签名及捺印非被上诉人沈立丰本人所为,上诉人主张该签名及捺印为被上诉人沈立丰委托他人所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沈立丰已通过此后缴纳房款的行为追认了涉案认购协议,但被上诉人沈立丰缴纳定金及房款的行为并不能与认购协议中的内容相对应,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一审法院据此认为《上虞万达商业广场商品房认购协议》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没有约束力并无不当。上诉人于2016年6月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虽载明收款事由为收A2-2-918定金,然定金是债权的担保,在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情况下,收受定金的一方才有权不返还定金。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双方对定金担保的债权内容作出过明确约定,亦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行为,故对上诉人认为不应返还该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房屋认购关系事实清楚,一审中双方对该认购关系已经解除亦无异议,故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沈立丰返还其为购房向上诉人预付的相应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绍兴上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绍兴上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韦 玮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