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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02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徐仕溶、徐炬强等与广东三茂铁路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仕溶,徐炬强,徐美华,广东三茂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102民初141号原告:徐仕溶,男,194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徐炬强,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徐美华,女,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碧玉,广东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官雯,广东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三茂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74号19楼。法定代表人:武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葵,该公司职员。原告徐仕溶、徐炬强、徐美华与被告广东三茂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茂铁路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仕溶、徐炬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碧玉、官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黄玉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仕溶、徐炬强、徐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86600.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丧葬费22676.5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985.9元;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7万元。以上款项合计582266.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上午8点43分,Z202次旅客列车行至广茂线小塘至上柏区间K36+118m处时,将穿越铁路的黎某当场撞死。事发铁路地段的周边为厂房、居民区、学校,日常人流量极大,在铁路两侧形成了一条自然的通道。被告虽了解铁路周围的具体情况,但却始终没有对该段铁路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既未设置安全网栅栏、未配备安全巡护员、也未开通专门人行过道等以保障铁路周边居民通行的安全,导致该段铁路发生火车撞人事故。然而2017年1月20日广州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罔顾客观事实,将死者的不幸遇害扭曲为故意轻生,为被告开脱其应承担的法定责任,给作为死者至亲的三位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创伤。三茂铁路公司辩称,根据《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死者在道心行走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死者本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因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伤亡,铁路运输企业无需承担责任。被告作为普速铁路不用设置防护栏,在事发地设置了警示标志,本案司机已及时鸣笛警示和紧急制动,被告已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另外在事故发生地附近西头K37+018米处距离事故地点828米处有立交桥和人行隧道供车辆和行人穿过铁路,但死者故意在道心行走,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行人在铁路上行走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法院书面提交了向佛山车站派出所调取证据的申请,我院依法向广州铁路公安局佛山公安处佛山火车站派出所调取黎某铁路交通事故相关资料:1、询问笔录;2、2017年01月04日佛山所管内线路K36+118M处一女性被撞身亡情况报告;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2017年01月04日”广茂线K36+118M铁路交通事故现场平面示意图);4、“2017年01月04日”铁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为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户口本、2017年01月08日拍摄的案发地点照片视频、《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职工退休证、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证明、病历信息等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现场照片五张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认定书相同,真实合法。认定书中关于本案事故概况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结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死者生前病历信息,拟证明死者多年有头晕、四肢乏力的病症,反应和行动均比较缓慢,不存在与列车相撞的主观故意,但经查阅该病历,医生诊断部分为“失眠”等,未体现“行动缓慢”的内容,故上述病历不能证明原告行动缓慢,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其余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皆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上午8点43分,Z202次旅客列车行至广茂线小塘站K36+610处时,司机发现有人位于列车运行方向左前方约400米两线间随即鸣笛警示,而该人随后开始横穿铁路并背向来车,列车司机虽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仍将其当场撞死。另查明,死者黎某,女,汉族,1957年7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死者系原告徐仕溶之妻,原告徐炬强、徐美华之母,其生前曾在佛山市南海小塘中心幼儿园任职保育员,并已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再查明,事故发生现场铁路线路属于普速铁路,设计运行时速低于120km/h,归属于被告管辖。被告在事故发生地附近设置了警示标志,并在距离事故地点828米处设置立交桥和人行隧道供车辆和行人穿过铁路。事故发生时,本案司机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并通过鸣笛方式向死者发出警示共12次。又查明,事发铁路为两条火车道的交叉连接处,事发当时,死者行走于该铁路右侧轨道中心。死者生前习惯性的通过横穿铁路轨道方式往来于居住地和铁路对面的散步地点。本院认为,本案系行人穿越铁路线路时与火车发生碰撞而引发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就铁路运输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及受害人是否有过错。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9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设计开行时速120公里以上列车的铁路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之规定,事发线路区段为普速铁路段,通行列车允许速度小于120km/h,因此依照上述规定,事发线路区段无需设置防护栅栏。被告在涉案铁路附近设置了警示标志,且事发地点附近建有立交桥和人行隧道供车辆和行人穿过铁路,通行情况良好,因此铁路企业并未对周边行人的通行造成阻碍。因此,本院认为,铁路运输企业已为行人、车辆通行的方便,设置了通行的隧道,行人不能因为贪图方便而强行从铁路线路上穿越。被告作为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义务,即便存在有个别人贪图方便罔顾自身安全横穿铁路形成踩踏痕迹的情况,也并不代表铁路运输企业允许或放任其作为供人通行的便道,更不意味着其他人也可以放弃对自身安危的注意而盲目效仿。受害人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附近设置警示标志、存在可供安全穿越铁路的通道的情况下,理应谨慎照顾自身安全,遵守法律规定,由人行通道安全通行,对擅自横穿铁轨的危险性也应该预见,但其依然冒险擅自穿越铁路,对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二)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七条第一款“受害人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时存在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前条规定处理”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三茂铁路公司应就涉案事故全部损失承担13%的责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赔偿项目的认定与计算。1、死亡赔偿金。死者黎某经常居住地在佛山市南海区,死亡补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受害人死亡日期为2017年1月4日,依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4757.2元/年,受害人黎某去世时59岁,按20年计算,具体数额为: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按照2015年度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般地区72659元/年÷12×6=36329.5元;3、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交通支出,但考虑其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死者两名子女4天误工费共1985.9元,本院酌定支持该项诉请;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7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由于受害人黎某对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负主要责任,鉴于原告徐仕溶、徐炬强、徐美华丧失亲人的痛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被告三茂铁路公司的赔偿总金额为:(695144元+36329.5元+1000元+1985.9元)×13%+3000元=98479.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仕溶、徐炬强、徐美华98479.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4811元,由徐仕溶、徐炬强、徐美华负担3993.13元,广东三茂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17.87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广东三茂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丹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设计开行时速120公里以上列车的铁路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铁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封闭设施和警示标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二)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