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执异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孔瑞云与被执行人彭炳、彭建洪、陈玲凤、彭健焕、吴巧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建洪,陈玲凤,孔瑞云,彭炳,彭健焕,吴巧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5执异17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彭建洪,男,汉族,1983年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异议人(被执行人):陈玲凤,女,汉族,1987年6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申请执行人:孔瑞云,女,汉族,1965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廖建文,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彭炳,男,汉族,1955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被执行人:彭健焕,男,汉族,1984年7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被执行人:吴巧玲,女,汉族,1985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本院在执行(2016)粤0605执9392号案,即申请执行人孔瑞云与被执行人彭炳、彭建洪、陈玲凤、彭健焕、吴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决定依法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彭建洪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禅城区新明一路22号***房(权利证号:0100108430;以下简称“2702房”)。被执行人彭建洪、陈玲凤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彭建洪、陈玲凤称,请求中止(2016)粤0605执9392号案中对2702房的拍卖。事实与理由:法院拟对被执行人彭建洪名下的2702房进行拍卖。被执行人彭建洪、陈玲凤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彭烨禧、彭梓城,涉案房屋是被执行人彭建洪、陈玲凤及其抚养家属唯一居住房屋。被执行人彭建洪、陈玲凤在佛山市辖区范围内除涉案2702房之外无其他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涉案房屋不能进入拍卖程序,如果强行继续拍卖程序将至被执行人一家四口无家可归。综上,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及拍卖程序。申请执行人孔瑞云称,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被执行人彭建洪名下除了涉案房产之外,在其户籍地还有房屋可供其居住,涉案房屋不属于异议人的唯一住房;2、异议人及其子女的户籍均未迁入涉案房屋,且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44.85平方米,属于豪宅,故涉案房屋不属于异议人的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异议人以涉案房屋属于其唯一居住房屋为由申请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不能成立。经审查查明,本院作出(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彭炳、彭建洪、彭健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孔瑞云借款本金1866953元,并应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86695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予原告孔瑞云。二、被告彭炳、彭建洪、彭健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律师费110000元给原告孔瑞云。三、被告陈玲凤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之被告彭建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吴巧玲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之被告彭健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孔瑞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孔瑞云、彭炳、彭健焕、吴巧玲不服该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民终195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6年7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孔瑞云据此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案号为(2016)粤0605执9392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粤0605执9392-3号公告,决定拍卖或变卖属被执行人彭建洪所有的涉案2702房。另查明,涉案2702房面积为143.93平方米,登记在被执行人彭建洪名下。彭建洪、陈玲凤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4日生育女儿彭烨禧,2014年8月27日生育儿子彭梓城。再查,彭建洪在佛山市辖区范围内仅有一套住房记录,陈玲凤在佛山市辖区范围内没有住房记录。本院认为,按照异议人所称,涉案2702房由彭建洪、陈玲凤夫妻及女儿彭烨禧、儿子彭梓城四人共同居住,因此,涉案房屋的必需居住人口为四人。从涉案房产的建筑面积和居住人数来看,该房的人均居住面积已超过佛山市南海区廉租住房人均居住面积15平方米的标准,因此涉案2702房不属于异议人居住所必需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强制执行”的规定,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本院对2702房进行强制拍卖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有关法律精神,本院在实施强制执行后,将依法审查2702房的实际情况和该房拍卖款的分配情况,留给异议人及其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用品及酌情决定是否为其保留一定时间内租赁房屋的款项。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彭建洪、陈玲凤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黄馨栗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欧斯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