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8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与乌兰察布市创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韩雪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乌兰察布市创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韩雪丽,智鸿斌,贺莎娜,韩雪光,赵文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28民初2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杨文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海莉,女,汉族,系该行资产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生,男,汉族,系该行资产保全部员工。被告:乌兰察布市创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韩雪丽。被告韩雪丽,女,汉族,1970年7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中专文化,个体户,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智鸿斌,男,汉族,1970年7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贺莎娜,女,蒙古族,1985年4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现住乌兰察布市。被告韩雪光,男,汉族,1982年5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大专文化,现住山东省烟台市。委托代理人韩雪丽,女,汉族,1970年7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现住呼和浩特市,系被告韩雪光姐姐。被告赵文艺,男,汉族,1966年10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大专文化,干部,现住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智鸿青,女,汉族,1967年8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初中文化,个体户,系被告赵文艺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诉被告乌兰察布市创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韩雪丽、智鸿斌、贺莎娜、韩雪光、赵文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委托代理人胡海莉、李明生,被告乌兰察布市创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雪丽,被告韩雪丽(被告韩雪光委托代理人),被告智鸿斌,被告赵文艺委托代理人智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莎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上合同约定:被告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以自然人作为保证人向原告贷款授信260万元,支用26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单笔借款期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种类为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用途为购进汽车。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日又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补充协议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新增授信160万元,支用160万元。结清贷款后又向原告贷款26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单笔借款期1年,年利率8.7%,在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到期,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在授信额度内支用借款160万元,以上额度内的借款双方约定:如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将承担违约责任。详见《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补充协议》、《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及时履行了《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收领了原告方给付的借款本金420万元。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还清贷款本金及对应的利息,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1、偿还到期贷款截止2017年2月8日本金利息合计4441769.58元,以及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及罚息。2、要求被告韩雪丽、智鸿斌、贺莎娜、韩雪光、赵文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乌兰察布市创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贷过420万元,因后期经营不善没有还款。被告韩雪丽、智鸿斌辩称,我愿意承担这笔贷款的连带担保责任。我用当时抵押的财产偿还。被告韩雪光、赵文艺辩称,在我们抵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我们在主合同上面没有签过字。公司的贷款公司还,我们在抵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贺莎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与被告乌兰察布市创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5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2014年5月23日借款100万、5月27日借款160万、11月4日借款160万。上述借款到期还清后,2015年6月15日贷款260万、11月18日贷款160万。合同约定年利率为8.7%,罚息年利率为1.305%。被告乌兰察布市创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按月支付了部分利息及本金,至2017年2月8日实欠本金4006077.22元,利息及罚息435692.36元。被告智鸿斌以产权证号为×××的9955平方米土地及商都县房屋产权证号为×××的705.12平米三层楼房进行了抵押担保,被告韩雪丽、智鸿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债权保证合同,担保价值为4407280元。被告韩雪光以房屋产权证×××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期限为7年,担保债权为17万元。被告贺莎娜以房屋产权证×××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期限为7年,担保债权为10万元。被告赵文艺以房屋产权证×××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期限为7年,担保债权为12万元。上述事实,可从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公证书》中得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与被告乌兰察布市创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缔约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约向被告乌兰察布市创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现贷款已逾还款期限,被告乌兰察布市创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及贷款利息。被告乌兰察布市创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支付借款本金逾期产生的罚息。原、被告在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执行利率和逾期执行利率未违反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关于利率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被告乌兰察布市创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贷款本金、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截止2017年2月8日实欠本金4006077.22元,利息及罚息435692.36元。被告韩雪丽、智鸿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债权保证合同,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贺莎娜、韩雪光、赵文艺以自己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故三被告应以其抵押的财产在担保数额内分别担保债权的数额为10万元、17万元、12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兰察布市创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本金4006077.22元、截止2017年2月8日的利息及罚息435692.36元,并从2017年2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6077.22元按照8.7%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按1.305%的年利率支付罚息。利息及罚息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为止;二、被告韩雪丽、智鸿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贺莎娜以其抵押物财产对上述款项承担1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雪光以其抵押物财产对上述款项承担17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文艺以其抵押物财产对上述款项承担12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35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创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布和审判员李敬审判员杨福喜二○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史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的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