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执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1169陶同久申请执行谌洪俊等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同久,谌洪俊,谌洪英,谌洪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25执1169号申请执行人陶同久,男,1949年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被执行人谌洪俊,男,1963年12月7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被执行人谌洪英,女,1952年8月22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被执行人谌洪荣,女,1960年9月19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申请执行人陶同久与被执行人谌洪俊、谌洪英、谌洪荣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黔2725民初48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谌洪俊、谌洪英、谌洪荣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在瓮安县猴场镇下司社区梨子坪组正副安置地基上的建房阻扰侵害,且今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原告建造该房实施侵权行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三被执行人到庭向本院陈述,该案正在申请再审,请求再审判决后执行,延期处理,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延期执行,同意再审判决后再作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双方当事人同意待再审判决后再作处理,申请执行人陶同久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余志强审判员 奚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黎君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