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执99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何璐与赵永华、刘湘、安徽省十二钗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璐,赵永华,刘湘,安徽省十二钗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执99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何璐,女,1967年10月11日生。被执行人:赵永华,男,1969年1月1日生。被执行人:刘湘,女,1980年3月15日生。系被执行人赵永华之妻。被执行人:安徽省十二钗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经济开发区兴业路18号。法定代表人:赵永华,系该公司董事长。何璐申请执行赵永华、刘湘、安徽省十二钗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依法作出(2016)皖0826民初197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申请人何璐提供担保的坐落于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园林步行街的房地产(权证字号:房地权松房证字第XXXX号;土地证号:松国用2007第XX**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何璐提供担保的坐落于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园林步行街的房地产(权证字号:房地权松房证字第XXXX号;土地证号:松国用2007第XX**号)予以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海林审判员 黄长春审判员 罗保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梦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