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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2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万玉强与李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玉强,李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2840号原告:万玉强,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万玉强与被告李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玉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被告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5.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6年底,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刘闸小区及刘家附近村庄建筑工程做木工,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后,尚余5.3元未予支付。2016年2月12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014年春秋两季所做木工劳务费用4.5万元欠条,2016年所做劳务尚余8000元未付。被告辩称:正如原告所称,被告两次欠原告53000元。一次是2014年的,欠45000元,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所以没有给原告,待被告得到工程款后再支付原告;一次是2016年欠8000元,但这8000元原告活没给我干好,必须扣掉。经审理查明:原告万玉强为被告李杰所承建的刘闸小区及刘家附近村庄房屋建筑工程做木工,为被告李杰提供混凝土壳子木工加工。2014年春秋两季,被告李杰欠原告万玉强53000元加工费用未予支付,2016年2月12日,被告李杰为原告万玉强书写欠条一张,该欠条言明:“2014年春秋两季欠肆万伍仟元”。2016年被告李杰欠原告8000元未予支付。被告李杰两次合计欠原告万玉强人民币5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万玉强为被告李杰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提供混凝土壳子木工加工业务,从而取得相应报酬,所以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万玉强在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完成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李杰抗辩两点:一、45000元发包方尚未支付,所以没有给原告,待自己得到工程款后再支付原告。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李杰不能以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而拒绝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义务,且被告这一抗辩也没有法律依据。二、8000元原告活没给我干好,必须扣掉。因为被告李杰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所以这一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约定,结合本案,应当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时间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玉强加工费人民币5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李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全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滕焕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