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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坞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方美娟、宁国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华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坞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方美娟,宁国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华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坞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坞村社区居委会大楼。法定代表人:程玉亭,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华,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美娟,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才,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宁国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宜黄线。法定代表人:杨忠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安徽华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宜黄线。法定代表人:杨忠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坞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坞村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方美娟,原审第三人宁国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房地产公司)、安徽华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农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6)皖1881民初3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坞村居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6)皖1881民初3725号民事判决,发回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改判驳回方美娟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华瑞房地产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华瑞农业公司没有事实依据;2、华瑞房地产公司给付坞村居委会的800000元款项,依据该公司承诺已支出青苗费、管理费等690500元;3、华瑞农业公司与坞村居委会不存在借款关系,案涉债权转让的基础不存在,转让协议应属无效。方美娟辩称,案��债权转让协议明确记载了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美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坞村居委会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暂计1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坞村居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29日,华瑞房地产公司向坞村居委会转账800000元。2013年5月15日,华瑞农业公司向方美娟借款50000元。2015年11月17日,华瑞农业公司作为债权出让方,杨西龙、侯维汉、方美娟、喻玲、杜书霞作为债权受让方,坞村居委会作为债务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华瑞农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杨西龙等借款共计800000元,坞村居委会尚欠华瑞农业公司借款800000元。三方约定,华瑞农业公司将享有对坞村居委会的800000元债权转让给杨西龙等,杨西龙等与坞村居委会均表示同意;华瑞农业公司所借杨西龙等的债务总计800000元���其中,杨西龙200000元、侯维汉160000元、方美娟50000元、喻玲200000元、杜书霞190000元。2017年1月12日,华瑞房地产公司向坞村居委会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贵单位于2008年1月29日向我公司借款800000元一事,该笔债权我公司已于2014年8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华瑞农业公司”。因坞村居委会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方美娟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坞村居委会辩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辩称华瑞房地产公司所汇800000元系预付土地补偿款,根据华瑞房地产公司的承诺,已用于被征收的铁厂组3笔青苗费548985元、管理费119495元、村组干部务工补助18000元、误餐补助4020元后,仅剩109500元。因华瑞房地产公司出具的“额外补助的承诺”是在土地收储中心价以外给予补偿,但土地征��并未得以履行,坞村居委会据该承诺将款项予以支出,没有事实依据,亦于理不合,故华瑞房地产公司对坞村居委会享有800000元债权。华瑞房地产公司已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转让给华瑞农业公司,华瑞农业公司因债权转让已取得对坞村居委会债权。坞村居委会虽否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但在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中却认可“尚欠华瑞农业公司借款800000元”,故推定双方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对华瑞房地产公司将债权让予华瑞农业公司达成合意。方美娟因债权转让取得对坞村居委会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方美娟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其诉请坞村居委会给付50000元,予以支持。方美娟诉请坞村居委会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结清欠款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因方美娟未能证明双方曾约定利率,且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酌定坞村居委会自起诉之���即2016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坞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方美娟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方美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方美娟负担165元,坞村居委会负担6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华瑞农业公司、方美娟等五人及坞村居委会三方共同签订,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坞村居委会主任程玉亭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坞村居委会印章予以确认。坞村居委会上诉称与华瑞农业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不应承担给付方美娟债权转让款的义务,因本案是属于三方合意下的债权债务转移关系,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通知转让,坞村居委会以签订协议的方式确认尚欠华瑞农业公司800000元借款,并同意将该款项归还方美娟等人后,又以与华瑞农业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提出对方美娟的抗辩,有违诚信原则,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坞村居委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坞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学 军审判员 胡 继 泽审判员 魏 牟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翔(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