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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3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宋文静、吴志艳等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静,吴志艳,徐艳丽,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3民初308号原告:宋文静,女,衡水市桃城区人。原告:吴志艳,男,武强县人。原告:徐艳丽,女,武强县人。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谢红云,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该公司职员。原告吴志艳、宋文静、徐艳丽与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艳、原告吴志艳、原告徐艳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志艳车辆损失15759元、车损鉴定费780元、医疗费975.8元、误工费4643.67元、护理费2760元、营养费9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418.4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宋文静医药费2242.7元、误工费6965.5元、护理费4140元、营养费135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298.2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徐艳丽医药费1363.26元、误工费1074.75元、营养费450元,以上损失共计2888.01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4日18时50分左右,原告吴志艳驾驶冀T×××××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3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发路口左转弯时,遇罗占学驾驶杜艳来所有的冀T×××××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吴志艳、徐艳丽、宋文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武强县交警大队冀公交(衡)认字【2017】1311232017002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志艳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占学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文静、徐艳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武强县医院救治。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宋文静的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造成原告宋文静经济损失15298.2元,其中医疗费2242.7元、误工费28249元除以365天乘以90天为6965.5元、护理费92元每天计算45天为414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45天为1350元、鉴定费600元。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吴志艳的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造成原告吴志艳的经济损失26418.47元,其中医疗费975.8元、车辆损失15759元、鉴定费780元、误工费28249元除以365天乘以60天为4643.67元、护理费92元每天计算30天为2760元、营养费30元每天计算30天为9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徐艳丽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888.01元,其中医药费1363.26元、误工费28249元除以365天乘以14天为1074.75元、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15天450元。误工期及营养期是依照医嘱产生的。以上三原告均主张因罗占学驾驶杜艳来所有的冀T×××××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方与当事人罗占学、杜艳来已调解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于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徐艳丽的损失没有异议。吴志艳诊断证明医院出具的建议日期和鉴定日期相差较大,护理期、营养期过长,我方认可营养期15天,护理期10天,误工期30天,对于标准没有异议。宋文静误工期认可6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认可30天,对于标准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18时50分左右,原告吴志艳驾驶冀T×××××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3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发路口左转弯时,遇罗占学驾驶杜艳来所有的冀T×××××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吴志艳、徐艳丽、宋文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武强县交警大队冀公交(衡)认字【2017】1311232017002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志艳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占学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文静、徐艳丽无责任。罗占学驾驶的杜艳来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武强县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徐艳丽受到“脑外伤神经症反应”外伤缝合的人身伤害;原告吴志艳受到右侧3、4肋骨骨折;宋文静受到左侧2、3、5肋骨骨折。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吴志艳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吴志艳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5.8元、车辆损失15759元、鉴定费780元、误工费28249元÷365天×60日=4643.67元、护理费92元每天×30日=2760元、营养费30元每天计算30天为9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418.47元。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宋文静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30日。原告宋文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42.7元、误工费28249元÷365天×90日=6965.5元、护理费92元每天×45日=4140元、营养费30元每天计算45天为135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298.2元。原告徐艳丽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363.26元、误工费28249元÷365天×14日为1074.75元、营养费30元每天×15日=450元,以上损失共计2888.01元。另查明,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本院认为:原告吴志艳、宋文静、徐艳丽因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其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车损2000元可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志艳医疗费975.8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643.67元、护理费276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879.47元。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文静医药费2242.7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6965.5元、护理费414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298.2元。三、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艳丽医药费1363.26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074.75元,以上损失共计2888.01元。四、驳回原告吴志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志艳负担49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硕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