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183谢中曼与徐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中曼,徐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183号原告:谢中曼,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强,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谢中曼诉被告徐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中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中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8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服装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1月7日被告已累计结欠原告货款共计7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被告徐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共同投资做服装生意的,希望原告可以将账目向被告出示,而且做生意是有盈亏的,原告自己也要承担一部分损失,所以被告并不欠原告70000元那么多。欠条确系本人书写,但是是原告带三四个人来找我我才写的。我愿意归还的,但是目前确实经济困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强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谢中曼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徐强欠谢中曼人民币70000元整。欠款人:徐强2016.1.7日”。后原告因催要无着,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欠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按约履行。被告虽辩称书写欠条非本人真实意愿且实际结欠金额非7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部分,因欠条中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故原告谢中曼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余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未能支付致本案诉讼,原告要求其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中曼货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徐强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中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韦云飞代理审判员 张洪燕人民陪审员 徐伟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