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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友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友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韩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友才,男,194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业圣,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玄玄,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负责人:朱文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兵,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竞男,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友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6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友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友才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工作于安徽恒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对陈友才提供的劳务合同书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1)陈友才担任仓管一职同时兼门卫职责,工作岗位的不同并不影响劳务关系存在的事实,一审法院以其岗位与劳务合同约定不一致为由对《劳务合同书》不予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陈友才虽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然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在安徽恒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担任仓管一职,该事实也由陈友才提供的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证明,一审法院以陈友才提供的劳务合同书证明担任仓管一职,而庭审时陈述为门卫岗位,前后陈述不一致为由,对陈友才提交的《劳务合同书》不予认可,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陈友才担任的仓管一职同时具有门卫岗位的性质兼职责,无论陈友才在该公司担任何种职务,均不影响与公司之间劳务关系的存在,陈友才自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再至公司上班导致收入的损失也是事实。《劳务合同书》是证明劳务关系最基本、最原始的证明材料,对劳务关系具有直接的证明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年满60周岁的受害人提供劳务合同、骋用合同、工资表等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一审法院以陈友才无其他证据佐证为由不予认定《劳务合同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陈友才护理人员在安徽正远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担任销售一职,每月收入系底薪加提成、补贴组成,平均686元/天。该部分费用均应当为工资组成部分。陈友才提交的护理人员陈庆的工资银行流水中,基本工资及提成均有体现,但一审法院仅认可护理人员的基本工资部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陈友才住院期间由护理人员陈庆进行护理,该事实也经韩兵予以确认。在陈友才住院期间,因护理人员需要上班,曾提出由韩兵聘请护工进行护理,但韩兵要求由陈庆进行护理。陈庆的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及提成收入,该部分费用在陈友才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银行流水均能够证明,一审法院未按照护理人员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3、陈友才住院共计66天,一审法院仅认可60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人保合肥市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韩兵肇事逃逸,在商业险予以免赔,鉴定费应由韩兵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韩兵二审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韩兵饮酒(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8mg/100ml)后驾驶皖A×××××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大杨镇三国城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合肥市第二十一中学附近时,未注意安全驾驶,致皖A×××××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碰撞到由南向北步行的李春翠,同时韩兵在避让过程中向右侧方向至皖A×××××小型普通客车局部左侧碰撞到站在道路北侧的陈友才,造成李春翠、陈友才受伤并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韩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友才无责,另外事故车辆皖A×××××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合肥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陈友才认为,韩兵的侵权行为直接给陈友才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就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质证和认定如下:一、陈友才的护理费用。陈友才诉请的护理费按每天686元计算105天,共计72030元,理由是护理人员陈庆每月收入为20580元。人保合肥市支公司、韩兵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根据陈庆的银行流水,其在护理65天的工资差额为3485.56元。根据陈庆的劳动合同书,其每月工资标准为2300元,与陈庆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相符合,陈友才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陈庆每月收入为20580元,故对陈友才诉请的护理费标准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按每天114元计付。二、陈友才诉请的误工费。陈友才出生于1946年,现已年满60周岁,因此,人保合肥市支公司、韩兵认为陈友才无证据证明陈友才有稳定合法收入。虽然陈友才提供的劳务合同书证明其在安徽恒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仓库保管员工作,但是陈友才在庭审陈述其为该公司门卫,其陈述前后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尚在工作,对陈友才提供劳务合同书不予认定,并对其诉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一审认为:韩兵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友才人身受到损害,故韩兵应对陈友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合肥市支公司为皖A×××××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韩兵被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为“韩兵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因此,韩兵行为属于酒驾,故依据保险条款,人保合肥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不足部分由韩兵承担赔偿责任。另,因本次事故有两名受伤者,陈友才向一审法院出具申请书,同意将交强险11万元份额中79000元用于李春翠赔付,预留31000元用于本次事故其个人赔付。陈友才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1、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75天,营养费应为2250元(75天×30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友才住院共计60天为1800元(60天×30元/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为150天为17100元(150天×114元/天);4、精神抚慰金,结合韩兵的过错程度、陈友才的伤情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项下赔付;5、交通费酌定1000元;6、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5150元。陈友才的损失由人保合肥市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1100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赔偿21100元,该项中精神抚慰金2000元做优先扣除);其次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050元由韩兵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友才21100元;二、韩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友才4050元;三、驳回陈友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1209元,由陈友才负担1000元,由韩兵负担209元。二审中,陈友才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陈友才误工收入证明复印件,证明陈友才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及工资标准;证据二,护理人员陈庆的收入证明复印件,证明经韩兵确认,陈友才的护理人员陈庆的收入情况。人保合肥市支公司对陈友才提供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与一审提交的证明类似,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不属于新证据,陈友才工作的岗位及公司的所在地等均在一审中自相矛盾,应根据其在病历中明确是退休人员,所以一审法院结合相关的事实认定误工事实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确认陈庆从始至终系护理人员,即使陈庆日收入800元,作为护理人员其损失也是自身扩大损失。韩兵对陈友才提供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工资标准一审提供的劳务合同不一致,收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对证据二不予认可。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审争议主要集中在陈友才相关赔偿标准如何确定?关于陈友才的误工费问题,陈友才,1946年2月22日出生,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达68周岁,虽然在诉讼中提供了与安徽恒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收入证明,但并未能提供在该公司务工时工资收入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友才存在误工实际减少的事实。一审鉴于上述情形未支持陈友才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陈友才上诉主张其误工费的理由,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友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期限及护理费标准问题,陈友才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6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80元(66天×30元/天);而陈友才的护理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05天。虽然陈友才在住院期间由其子陈庆护理,但根据陈庆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记载,其工资标准为月/2300元。而其主张每月收入底薪加提成、补贴,平均686元/天,要求按照平均工资686元/天计算护理费,属于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陈友才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1970元(105天×114元/天)。一审将陈友才的护理费按照114元/天计算正确,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0天及护理期限按照150天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鉴定费问题,因陈友才在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为确定陈友才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费系本起交通事故直接产生的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费用并未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故陈友才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护理费11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0200元。人保合肥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友才15970元;剩余损失4230元(20200元-15970元),因韩兵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酒驾,人保合肥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免赔,对于陈友才剩余损失4230元,应由韩兵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662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即“驳回陈友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662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友才15970元;三、变更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662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为:韩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友才4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1209元,由陈友才负担1000元,由韩兵负担2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陈友才负担160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大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