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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新乡市百分百机电有限公司与山西双环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乡市百分百机电有限公司,山西双环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7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百分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榆林乡。法定代表人:侯振明,该公司总经理。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双环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定襄县砂村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闫志伟,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新乡市百分百机电有限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山西双环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9民终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新乡市百分百机电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但百分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预付款后50日交货,也未在合同约定交货期限内履行提示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仅从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即可以得出二审判决不能成立。首先,在被申请人的民事起诉状中,被申请人明确写到:”被告通知原告取货时,不提供验收条件,导致原告无法进行验收,却要求先行付款”,这一内容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通知提货与提示付款的事实。这也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其次,在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庭审提交的一份录音,显示百分百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款的事实,且被申请人从未否认再审申请人催款的事实,只是对争议标的物的交付及验收提出抗辩。以上二点清晰的印证了再审申请人完全在执行合同约定,相反被申请人却违约不付款,不提货。对此,再审申请人也明确一个事项,即设备的质量合格与验收是分属二个不同时期的概念。其中质量合格是指再审申请人根据自己的资质,按合同约定标准,将设备制造完成经自检合格,设备即是质量合格。对于验收,则是指设备运抵被申请人后,经过安装试车,始称为验收。2.原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六条等,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履行催告通知书,同时提出解除合同,再审申请人未在10日内履行合同,也未在10日内向法院起诉确认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所以该解除合同通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因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再审申请人违约明显错误,势必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约定,在发货前被申请人应支付65%的货款94900元,但多次催要,被申请人未支付。依法再审申请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那么不发货则不构成违约。当然被申请人也不应依据《合同法》九十六条等主张解除合同。其次,原判适用《合同法》九十六条,认定被申请人单方发出的通知具有效力,完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看,如果合同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那么合同解除的异议期限为三个月。当原审判决以被申请人单方发送的履行催告通知书中的10日认定为解除合同的异议期,从而认定通知生效,合同解除,显然难以成立。事实上,在被申请人2016年3月15日发出通知,之后起诉,再审申请人旋即在同年5月份针对合同解除,提出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再审申请人的反诉即是明确的否认合同解除的效力,要求法院判合同不能解除,而应继续履行。应当说因再审申请人的反诉,被申请人单方主张《履行催告通知书》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9民终114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依法改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再审申请人货款94900元;4.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导致双方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申请人不能提供电动平车的验收条件,违约方是申请人,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车辆的验收与机器设备的验收不同,机器设备需要安装调试,需要在接收方安装调试后进行验收,而车辆不需要安装调试,可以在提取车辆时现场验收,现申请人提供不了车辆的验收条件,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的买卖合同,并无不当。综上,新乡市百分百机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新乡市百分百机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成宇审判员  王春生审判员  文 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静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