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7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陈柏阳与湖南建宇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李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柏阳,湖南建宇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李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7民初129号原告:陈柏阳,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定林,衡阳市蒸湘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建宇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解放路48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建成,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建宇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原告陈柏阳与被告湖南建宇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李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建宇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李建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柏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2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李建成相识,被告李建成因承接建筑装饰业务后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息1分。原告随后于2013年8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支付给被告李建成,借款以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但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2016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240000元,利息仍按1分计算,约定在2017年1月9日之前还清。因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湖南建宇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建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及营业执照,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月息1%,2017年1月9日之前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建成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日,被告李建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2013年8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建成支付30万元。借款以后,被告李建成偿还了部分借款,2016年1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李建成结算,被告李建成尚欠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月利率1%,2017年1月9日之前还清。被告建宇公司在借条上盖了公章。因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建成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建成支付借款300000元,该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建成已偿还部分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建成尚欠原告借款240000元,被告应继续偿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1%,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建成系被告建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建宇公司亦在借条上盖章,可以认定被告建宇公司是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建宇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建宇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李建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柏阳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共计2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湖南建宇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建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志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人民陪审员 李贵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晓校对责任人:杨国志打印责任人:罗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