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83民初2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郭和、王崇敬与张青武以及第三人张清文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和,王崇敬,张青武,张清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83民初2487号原告:郭和,男,1943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建设街道办事处迎新村*组。原告:王崇敬,男,1957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建设街道办事处迎新村*组。被告:张青武,男,1971年5月6日生,无职业,住德惠市建设街惠民委*组。第三人:张清文,男,1958年12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建设街新惠委*组。原告郭和、王崇敬与被告张青武以及第三人张清文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郭和、王崇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与被告张青武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判令涉案土地经营使用权归我二人使用。事实和理由:张青武与张清文系兄弟关系。张青武与张清文不属于迎新村村民。2000年11月17日,我二人经王殿生介绍与张青武签订《耕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我二人承包土地约2350平方米转让给张青武经营使用。而第三人张清文与张青武恶意串通在该福土地上建筑房屋占用土地约有2050平方米,且第三人背离我们与开发商签订了补偿协议。因此第三人与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郭和、王崇敬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依据郭和王崇敬、提供的被告以及第三人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属于被告和第三人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和、王崇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返还郭和、王崇敬;特快专递费224.00元,返还112.00元,剩余112.00元由郭和、王崇敬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熙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