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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4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桂小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小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刑初7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小华,男,1963年9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1983年因犯窝藏罪被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6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小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宜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桂小华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深圳农产品批发市场水果一街35号,利用自带撬锁工具将店门撬开,盗得现金400余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1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桂小华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深圳农产品批发市场水果2街18号,利用自带撬锁工具将店门撬开,盗得现金1000余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桂小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证人张某、罗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刘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桂小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小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14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桂小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桂小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小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晓珠人民陪审员  孙 杰人民陪审员  熊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