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分社诉李俊、杨会金融借款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分社,李俊,杨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940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分社,地址:江油市汇丰路北段水岸花都。负责人:经大勇,河西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严鑫,江油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玲,江油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俊,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油市长城新村。被告:杨会,女,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油市青莲镇。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分社(以下简称河西信用社)诉被告李俊、杨会金融借款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杨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李俊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二年,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利息为固定利率月息8.764‰,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杨会及其丈夫易显杰自愿用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江油市中坝镇北大街天府小区*幢*单元*楼*号和*号两套房屋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1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俊发放了贷款50万元,被告李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借款逾期后,被告李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催收无果,原告依法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俊、杨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和罚息并优先实现抵押权。被告李俊、杨会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4日,被告李俊以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二年,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利息为固定利率月息8.764‰,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分社印章和合同专用章,被告李俊在合同上签名捺指印。2014年3月5日,被告杨会及其丈夫易显杰(2014年5月14日死亡)向原告签署了《承诺》,承诺二人自愿用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江油市中坝镇北大街天府小区*幢*单元*楼*号和*号两套房屋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会及其丈夫易显杰签订了《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会及其丈夫易显杰自愿用位于江油市中坝镇北大街天府小区*幢*单元*楼*号房屋(面积104.61平方米,房产证号:江房权证监字第00***01号;土地使用证号:江国用(2004)第01***34-**号)和位于江油市中坝镇北大街天府小区*幢*单元*楼*号房屋(面积104.31平方米,房产证号:江房权证监字第00***02号;土地使用证号:江国用(2004)第01***34-**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等费用。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分社印章和合同专用章,被告杨会及其丈夫易显杰在合同上签名捺指印。2014年3月13日,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上述房屋他项权证(江房他项权证3***5—*号、3***5—*号)。2014年3月1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俊发放了贷款50万元,被告李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4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李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承诺》、《抵押合同》、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借款借据、火化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依据合同所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后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时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罚息。被告杨会系该借款的抵押担保人,依法应当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分社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率按月息13.119‰计算,计息时间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二、被告杨会在抵押物{1、位于江油市中坝镇北大街天府小区*幢*单元*楼*号房屋,房产证号:江房权证监字第00***01号;土地使用证号:江国用(2004)第01***34-**号;2、位于江油市中坝镇北大街天府小区*幢*单元*楼*号房屋,房产证号:江房权证监字第00***02号;土地使用证号:江国用(2004)第01***34-**号}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李俊、杨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席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