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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执复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广州粤晟实业有限公司、郝瑞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粤晟实业有限公司,郝瑞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执复13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广州粤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寺右新马路四号之八长城大厦1417房。法定代表人张治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礼,张家口市明德法律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异议人):郝瑞卿,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复议申请人广州粤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晟公司)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家口中院)(2017)冀07执异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家口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郝瑞卿申请执行粤晟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1)张执字第6-2执行通知书,2017年2月7日,郝瑞卿向张家口中院提出书面异议,张家口中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冀07执异26号执行裁定,撤销张家口中院(2011)张执字第6-2执行通知书。粤晟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形成本案。张家口中院查明,张家口中院在审理郝瑞卿与粤晟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09)张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判决:广州粤晟实业有限公司偿还郝瑞卿借款113.5万元、利息81.3923万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支付相关利息)。粤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冀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2月16日,郝瑞卿向张家口中院申请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判决书确定的粤晟公司给付郝瑞卿借款、利息以及因该公司延迟履行支付的双倍利息。2011年1月17日,张家口中院立案执行该案。2016年4月6日,张家口中院作出(2011)张执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广州粤晟实业有限公司(张治贵)接收张家口市桥西区耀华宾馆所有的坐落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南菜园1号楼房,张家口耀华生产服务公司的平房及附属设施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二、被执行人广州粤晟实业有限公司(张治贵)、张家口市桥西区耀华宾馆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限内可以使用,但不得损坏,不得买卖、抵押、转让,设定权利负担及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三年。同日,作出了查封公告。2016年6月28日,张家口中院委托张家口信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广州粤晟实业有限公司(张治贵)接收张家口市桥西区耀华宾馆所有的坐落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南菜园1号楼房,张家口耀华生产服务公司的平房及附属设施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2016年8月28日,该评估公司作出张家口信德评报字(2016)第089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委托评估资产评估值为1121.9204万元。2017年1月20日,张家口中院作出(2011)张执字第6-2执行通知书,通知:一、按照(2010)冀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广州粤晟实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郝瑞卿支付本金1135000元、利息813923元以及从2010年8月15日起到履行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2014年8月1日前,按照原司法解释计算,自判决书生效后至2014年7月31日止,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共计1020103元。2014年8月1日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截止到2017年1月20日日止共计179358元。张家口中院认为,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按照一审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时间。2014年8月1日后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时金钱债务及截止时间,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执行实施过程中,应当在提取执行款后方可准确计算利息。异议人郝瑞卿所提异议成立。张家口中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2017)冀07执异26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张家口中院(2011)张执字第6-2执行通知书。粤晟公司向本院复议称,一、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起算应以二审判决生效的时间。二、双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存在复利计算。三、2014年8月1日后,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应包括判决的利息部分。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申请撤销张家口中院(2017)冀07执异26号执行裁定,依法计算我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及利息。本院查明事实与张家口中院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应当确认法律文书生效的时间,张家口中院认定:“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按照一审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张家口中院认定2014年8月1日后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时金钱债务及截止时间,以该司法解释为准,符合法律规定。再次,关于执行中的迟延履行利息截止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抵债裁定生效之日。综上,张家口中院(2017)冀07执异2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粤晟公司复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广州粤晟实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执异2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解占林审判员  刘顺林审判员  刘立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彦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