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新春与郭永丽、郭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春,郭永丽,郭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825号原告李新春,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永丽,女,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西平县,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郭国清,即第二被告。被告郭国清,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郭永丽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春诉被告郭永丽、郭国清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春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被告郭永丽委托代理人郭国清,被告郭国清及委托代理人王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春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以开办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的收条收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返还借款。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二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之前从来没有见过原告李新春。被告郭永丽出具收条的实际情况是,被告郭永丽在二十世纪福克斯环球影业投资集团做投资,后来经人介绍认识李随宽,李随宽也在福克斯做了投资,因当时被告郭国清不在家,李随宽便将3万元钱交给郭永丽,按照李随宽的要求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据上的名字为李新春,郭永丽��时认为李随宽就是李新春。收据也显示是收到现金而不是借现金,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案外人李随宽交给被告郭永丽3万元,并让被告郭永丽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日收到李新春3万元整(叁万圆整)2014年12月31日郭永丽(收)。庭审中,被告郭国清提供录音一份及证明一份,2016年11月25日的录音中原告李新春陈述其将身份证借用给其侄子李随宽,其没有参与任何投资,也没有给被告郭永丽送过钱,被告郭国清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李新春从没参于任何投资,不认识郭国清和郭永丽,更没给郭永丽送过现金,特此证明。证明人:李新春。2016年11月25日,原告李新春在该证明上签字。原告质证称,证明系欺诈取得,不产生效应,且录音存在诱导现象,不足以证明双方���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收据内容显示,本案借款人是郭永丽,贷款人是李新春,但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明均显示实际出借人为李新春的侄子李随宽,原告李新春并未实际给付被告借款,其也未提交该借款是其委托李随宽交给被告郭永丽的证据,结合其他情节,本院认定,原告李新春不是本案的实际出借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因此,原告李新春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新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华审 判 员 李胜利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依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