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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11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鹤山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鹤山市江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鹤山市江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84民初1132号之一原告:鹤山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桃源镇中心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686383113X。法定代表人:张敏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军,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市江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新华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28789550G。法定代表人:任柏华。原告鹤山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鹤山市江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6日立案。原告鹤山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鹤山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诉讼,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鹤山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855.8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990.60元,诉讼费合共4846.40元,由原告鹤山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846.40元,本院不再收退)。审判员  黄锦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甄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