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91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殷红梅与林鸿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红梅,林鸿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627号原告殷红梅,女,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王彦群,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雪,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林鸿,男,1963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殷红梅与被告林鸿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红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彦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红梅诉称,2015年9月14日18时左右,原告殷红梅将自己购买的车牌号为豫A×××××的新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停放在郑州市农业南路的尚书苑小区内保安指定停车位,到2015年9月15日上午8时左右去开车时,看到车辆左前门、右后门、引擎盖、左叶子板等处的车漆均被尖锐器物划破,划痕有两处深见底漆。原告在小区物业管理处的监控录像中看到在原告车辆连续停放14小时内,仅有被告林鸿一人从车辆左侧前侧通过,原告随后向郑州市公安局商都路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调查时,被告林鸿承认录像中从原告车辆左侧到前侧通过的是其本人,但有时其不承认划了车。另外,2015年9月22日,经过河南中德宝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的机盖、左前门、左后门、左叶子板拆装喷漆至少需要6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林鸿协商赔偿事宜,原告认为,被告林鸿以划车的方式故意损坏原告的财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殷红梅车辆维修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鸿辩称:1、当事人经过车辆没有任何牌照。并占据小区主要进出道路,威胁到公共安全;2、当事人正常通过任性通道并无过错,与车辆接触并非当事人有意,是否造成侵权无清楚影像;3、事故车辆购置已由一个月,技术鉴定结论无事发前车辆状况,也没有事发经过的清澈影像,其结果大都是推论。是否成立,有望法院裁定。综上,由于原告违反国家车辆、道路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违反小区的物业管理规定,将车辆乱停乱放,占据小区唯一进出道路,自己对车辆保管不当,其责任应自行承担,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殷红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2015年8月22日河南中德宝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各一份、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出出具殷红梅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两份,证明原告殷红梅的主体适格,原告于2015年8月22日购置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与车牌号为豫A×××××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是同一辆车,至被告林鸿划车的2015年9月15日,该车购置不到一个月,殷红梅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到2015年9月24日;第二组证据,豫A×××××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的外观照片六张、豫A×××××车辆停放时的监控录像光盘一份、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治安四中队调取的有关本案调查的材料一份(共11页)、2016年10月10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浙迪司鉴[2016]图鉴字第93号《录像过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案中原告汽车的车辆左前门、左后门、引擎盖、左叶子板等处的车漆均被尖锐器物划破,划痕有两处深见底漆,原告的汽车从2015年9月14日18时左右到2015年9月15日上午8时左右连续停放的14小时内,仅有被告林鸿一人从车辆左侧到前侧通过。公安调查时,被告林鸿承认从车侧经过的人是林鸿本人,经鉴定,林鸿存在事先在右手中持有一物体,从靠近车辆左后侧开始到车头,先后三次边向前滑行边用右手持物体断续触车划车的行为,即原告汽车的左前门、左后门、引擎盖、左叶子板等处的车漆是被林鸿划破的;第三组证据,2015年9月22日河南中德宝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豫A×××××车辆的维修项目评估单一份、2016年8月22日河南中德宝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豫A×××××的维修帐单预览一份;2016年12月7日河南中德宝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豫A×××××车辆的维修费发票一份;2016年7月25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一份,证明原告为已经支出了车辆维修费用6400元,鉴定费5000元,上述证据综全可证明:原告及家人因为被告划破车漆,去公安机关报案,多次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多次去公安机关调证,去4S店评估修车费用,去4S店修车,到法院起诉,调解,勘查车辆情况等,去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交费等,花费了大量的时间,耽误了大量的工作,支出了较大的交通费等。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林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庭审查证及本院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购买宝马WBAWX310一辆,车牌号为豫A×××××(豫A×××××号临),登记车主为原告殷红梅。2015年9月15日18时30分。原告殷红梅停放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南路康宁街尚书苑小区北门的宝马车被划,车辆共被划了四处,两处露出底漆。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上午5时左右穿着轮滑鞋从一辆白色越野车左侧划过。原告豫A×××××(豫A×××××号临)车辆于2016年8月19日在河南中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6400.09元。2016年10月10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浙迪司鉴[2016]图鉴字第93号录像过程鉴定意见书,送检监控录像视频图像中在“2015年9月15日星期二05:47:00”时间点前后,穿轮滑鞋嫌疑人林鸿的录像过程符合:存在事先在右手中持有一物体,从靠近车辆左后侧开始到车头,先后三次边向前滑行边用右手持物体断续触车划车的行为,并产生鉴定费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AA50S1(豫A×××××号临)车辆停放在小区时,被告林鸿穿轮滑鞋从靠近车辆左后侧开始到车头,先后三次边向前滑行边断续触车划车,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维修费6400元、鉴定费5000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损失,且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红梅维修费、鉴定费共计11400元;二、驳回原告殷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殷红梅负担129元,被告林鸿负担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敏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若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