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映宝、尹春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映宝,尹春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446号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工业园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文,男,51周岁,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映宝,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被告:尹春玉,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映宝、尹春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映宝、尹春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771元(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及结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6日,被告张映宝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在原告所辖水东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6年5月15日到期,月利率为9.9‰,并约定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请。被告张映宝、尹春玉均未作答辩。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张映宝、尹春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经商需要,被告张映宝于2013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885051100-2013-00000425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映宝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同时约定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张映宝发放了贷款50000元,在借款借据中双方约定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5日。上述借款现已到期,但被告仅偿还利息4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剩余本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张映宝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时,与被告尹春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张映宝与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张映宝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张映宝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还应依约定按原借款利率的20%向原告承担逾期罚息;贷款合同签订时,被告张映宝、尹春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张映宝、尹春玉共同偿还。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771元(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及结算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映宝、尹春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映宝、尹春玉连带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771元(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延期照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4元,由被告张映宝、尹春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杨 城代理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