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郑新波污染环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新波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刑终186号原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新波,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逮捕。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温县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新波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豫0825刑初1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新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月5日,被告人郑新波在岳村乡一孵化厂内,从事锁“面盖”镀镍加工,将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厂东南侧的渗坑中。经检测,其排放在渗坑的废水中含铬15.3mg/L、汞0.00081mg/L、隔0.01mg/L、锌72.4mg/L、镍56.7mg/L、铜0.02mg/L等。2016年5月18日,郑新波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新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牛某、郑某、刘某的证言,检测报告,现场照片及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新波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但其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郑新波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郑新波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郑新波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缓刑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郑新波在没有环保评估的情况下,非法从事电镀加工,将含有重金属的有毒物质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渗坑中,严重污染环境,考虑其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妥,故其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新波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新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有安审 判 员 原树林代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毋绘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