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1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建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1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军,男,汉族。2017年2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红古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建军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被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2月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9月被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5月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吸毒于2016年12月被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14时30许,被告人李建军窜至兰州市红古区跃进街504号3层21号,用随身携带的撬杠将门锁撬开,入室盗窃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OPPO牌手机1部,盗窃得逞后将项链、吊坠以2000元价格销赃,手机藏匿于家中后被其家人使用,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4908.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身物品代为保管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金海湾商厦老凤祥专柜保证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兰州市红古区价格认证中心���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报案材料;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李建军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军曾因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建军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军犯盗窃罪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李建军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李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为宜。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鲁长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正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