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辖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营业部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营业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辖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路206号。 代表人:肖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129号。 代表人:王素南,行长。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12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营业部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三方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信托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是以信托受益人身份转让案涉《资金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受益权,系《资金信托合同》的当事人,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该合同项下任何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并只能向受托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受托人住所地与信托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江西省南昌市。故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受托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基于《三方合作协议》请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营业部支付信托受益权转让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该协议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接受货币的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一方当事人不在浙江省辖区,且诉讼标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一审应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被上诉人基于其与上诉人及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而非《资金信托合同》,故《资金信托合同》中的约定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华锋 代理审判员 路 遥 代理审判员 林 钢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赛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