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邱亚琼与重庆台新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亚琼,重庆台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289号原告:邱亚琼,女,汉族,1980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超,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台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51号恒通云鼎A座29-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56232194T。法定代表人:宁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明,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远,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亚琼与被告重庆台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亚琼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被告台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亚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4000元/月×3.5个月×2倍)。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将其分配到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世纪新都超市从事商场促销工作。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2014年8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8月1日,被告又与原告续签了1年的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31日到期,被告并未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8月5日,被告以告知书的形式通知原告调动岗位,但并未与原告协商。2016年8月1日至8月16日,原告依旧在原岗位上班。2016年8月16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和调动为借口,向原告发出告知函:“经公司研究决定不再继续与你(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从2016年8月16日起,邱亚琼不再是重庆台新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并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单方面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原告依旧在被告安排的原岗位上班,且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台新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属实。原告不遵守所在工作卖场的规章制度,不听从卖场主管的工作安排,被告电话通知其于2016年7月初调至新世纪连锁五里店,但是原告不配合工作调动。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31日到期,之后原告未继续上班。2016年8月7日、8月10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发出《调令函》与《告知书》,要求原告到新世纪五里店报到,但原告并没有到新岗位报道上班。被告于2016年8月16向原告出具《告知函》,再次强调因系原告原因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关系,故被告认为不存在原告陈述的违法解除的情形,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2016年7月31劳动合同届满终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邱亚琼与台新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台新公司分配到世纪新都超市从事促销工作。劳动合同到期后,邱亚琼继续在台新公司工作。2014年8月1日,邱亚琼与台新公司续签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8月1日,邱亚琼(乙方)与台新公司(甲方)再次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在商场促销岗位工作,并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按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7日,台新公司向邱亚琼发出《调令函》,将邱亚琼调至新世纪百货超市五里店工作。邱亚琼收到该函件后,不同意该调岗,未到新岗位报道上班。2016年8月10日,台新公司再次向邱亚琼发出《告知书》,依住家就近安排工作岗位的原则调整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超市导购人员的岗位,通知邱亚琼务必于2016年8月12日到新世纪百货超市五里店报道。接到告知书后,如对调整岗位有异议,本人可在3个工作日内向公司申请复议,最终以公司复议结果执行。邱亚琼收到该告知书后,仍然不同意调岗,未到新岗位报道上班,亦未向台新公司提出书面复议。2016年8月16日,台新公司向邱亚琼发出《告知函》,载明“由于你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和调动,并且台新公司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经公司研究决定不再继续与你续签劳动合同。从2016年8月16日起,邱亚琼不再是台新公司的员工,并与台新公司无任何关系”。2016年11月3日,邱亚琼与台新公司因赔偿金纠纷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台新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000元。该委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编号为2016-1530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邱亚琼乃以本案请求起诉来院。另查明,台新公司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邱亚琼支付工资,当月支付上月工资。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台新公司以“工资世都”的名义向邱亚琼支付的工资为2680元、3047元、3482元、2985元、3015元、400元、3246元、3004元、2636元、2595元、3166元、2691元、2845元。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邱亚琼社会保险个人应缴费金额为284.3元/月。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邱亚琼社会保险个人应缴费金额为310.5元/月。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邱亚琼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即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是否在上班的事实。邱亚琼称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到台新公司通知的新岗位上班,一直在原岗位上班。台新公司称已经在2016年7月口头通知过邱亚琼调岗,但其不配合调岗,合同到期后未继续上班。公司向其发出调岗通知后,邱亚琼也没有到新岗位报道。庭审中,邱亚琼未举示证据证明在合同到期后在原岗位上班的事实,故本院认定邱亚琼在合同到期后没有在台新公司上班。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台新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邱亚琼劳动关系的事实。邱亚琼已经与台新公司签订了三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31日到期后,邱亚琼可以与台新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邱亚琼在庭审中未举示证据证明曾经向台新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未有证据证明合同到期后邱亚琼在台新公司上班,所以不能视为邱亚琼在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6日之间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在商场促销岗位工作,并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的约定,台新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的需要,适当调整邱亚琼的工作地点。邱亚琼原岗位在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工作,台新公司将其调岗至新世纪百货五里店工作,也是根据就近原则进行的合理安排。邱亚琼不同意该调岗安排,未到新岗位报道上班,应当视为双方对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未达成一致,故本院认定邱亚琼与台新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因合同到期即2016年7月31日终止,并不是台新公司违法解除了与邱亚琼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7月31日双方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当于3.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应当按照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加上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计算即3282元((2680元+3047元+3482元+2985元+3015元+400元+3246元+3004元+2636元+2595元+3166元+2691元+2845元+284.3元×5个月+310.5元×7个月)÷12个月)。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487元(3282元×3.5个月)。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经本院审查,被告应当支付的系经济补偿金,为免诉累,本院径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487元。综上所述,原告邱亚琼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台新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邱亚琼经济补偿金11487元;二、驳回原告邱亚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台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绍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艳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