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杨向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杨向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2241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8-42号101室1-3层。负责人:赵小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葛燕泓,浙��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向召,男,1978年5月8日出生。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杨向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萍萍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81719.34元(暂计至2017年2月27日,2017年2月28日起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按《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及《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的约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68603.89元并支付手续费36000元,合计204603.89元;2、本案诉讼��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申请表一份,约定客户已阅读、接受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并就申请卡种、申请额度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20日,双方又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因装修事宜向原告申请分期金额20万元,分期期数36期,一期为一个月,本金逐期等额分摊,分摊本金入账日为信用卡账单日,被告逐期等额支付付款手续费,每期手续费为1200元。2015年11月21日,原告按约将2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借贷卡内。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与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进行抗辩的权���。本院经审查,对《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信用卡申请表系复印件,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并表示明确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5年11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分期金额20万元,分期期数36期,一期为一个月,按逐期等额分摊本金的方式还款,分摊本金入账日为信用卡账单日,甲方逐期等额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每期手续费率为申请分期金额的0.6%,每期手续费为1200元;甲方未按期归还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乙方有权将本合同项下所有甲方未分摊本金一次性记入甲方当期信用卡账单,并要求甲方按时偿还所有信用卡欠款。2015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借记卡内转入20万元。后被告仅付清1-5期本金及手续费。截至2017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8603.89元、手续费36000元,合计204603.8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将剩余未归还本金一次性计入当期信用卡账单,即被告应一次性就剩余未归还本金及手续费归还原告,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清偿其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手续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8603.89元并支付手续费36000元的诉讼请求,��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向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68603.89元并支付手续费36000元,合计204603.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2763元,实际应减半收取2185元,由杨向召负担。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杨向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萍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