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河北习实康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北大川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黄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习实康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大川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黄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1012号原告:河北习实康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习亚鹏。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海,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爱惠,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大川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钟南路12号1-1-602室。法定代表人:张军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忠,男,汉族,1981年10月10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司员工。被告:黄强,男,汉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经常居住地石家庄市。原告河北习实康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鑫公司)诉被告河北大川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公司)、黄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海、梅爱慧、被告大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忠,被告黄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比亚迪速锐轿车一辆,车架号为138784,购车价格为72000,双方约定:第一笔购车款于购车当日支付30000元,剩余42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第一被告于购车当日在《抵押欠款明细》上盖章并支付了第一笔购车款。提车后,第一被告将该车登记在了第二被告名下,然而直至今日,两被告均未支付第二笔购车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车款4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为199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川公司辩称,我方是广告公司,和原告约定用广告费抵车款,2015年5月5日签订抵车欠款明细表,车的市场价是7.2万元,给3万元现金,剩余4.2万用作以后原告在我方做广告充抵购车款,但原告一直没做广告,要求继续以广告费抵购车款。被告黄强辩称,原告向我主张车款,我不知道为什么,这辆车是我从大川公司买的,车款已经给了大川公司,原告与大川公司的纠纷与我无关,车已经在2015年5月5日登记在我名下至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大川公司签订《抵车欠款明细》,载明:今有大川公司向康鑫公司购买比亚迪速锐自动舒适型汽车一辆,购买日期为2015年5月5日,车架号为138784,购车人为黄强,大川公司所购的比亚迪自动舒适型的总价格为人民币72000元。提车当日即2015年5月5日大川公司付给康鑫公司购车首付款人民币3000元;剩余购车款项人民币42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抵车欠款明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否应将广告费抵剩余车款。对于被告大川公司的答辩,因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没有就广告费抵车款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抵车欠款明细》应当认为是欠款证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被告大川公司,被告黄强将汽车款给付大川公司,并办理登记,原告要求被告黄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大川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习实康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42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黄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河北大川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振洲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人民陪审员 吕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聂春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