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祖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祖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57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祖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系被告祖某某之妻),女,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祖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祖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从原告处的借款1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7000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赵某某出具借款凭证,并盖章;后又于2016年11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55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赵某某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述两笔借款属实,2015年11月18日借款7000元,约定月息1分。2016年11月8日5500元系被告收回原告原票据,归还部分欠款,就下欠款项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该5500元实际只欠5200元,条据均是被告赵某某所出,并加盖其印章,系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祖某某共同所借。被告祖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与其谈话时称,被告赵某某所述属实,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写有正军牙科的借款凭证亦属实。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借条及借款凭证一份(票据首部为“正军牙科”),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赵某某及祖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1月18日从原告王某某处借款70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加盖其印章的借款凭证。2016年11月8日,被告收回原告持有的双方另一笔债务的借款凭证,并归还部分款项后,就下欠款项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票据载明借款数额为5500元,当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借款笔数额为5200元。以上两笔款项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清息,后双方因借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归还情况均无异议,足以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欠款不归,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11月18日7000元的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016年11月8日被告就下欠款项52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该笔款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至归还之日的利息之请求,于法无据,应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原告起诉之日至归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祖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2200元及利息(其中7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8日起算至归还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剩余5200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祖某某、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亚军审 判 员 张 山代理审判员 王 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姿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