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瑞平、郝润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瑞平,郝润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1839号原告:鄂尔多斯市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白雪云,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贵斌,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现住东胜区,该公司经理。被告:张瑞平,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70年2月7日出生。被告:郝润利,公民身份证号码×××,女,汉族,1970年9月15日出生。原告鄂尔多斯市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瑞平、郝润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贵斌,被告张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润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鄂尔多斯市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71099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代偿款从立案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月利率按照2%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用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被告张瑞平于2011年9月2日从原告处购买东胜区东城国际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后被告张瑞平、郝润利于2011年10月19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申请房屋贷款,贷款金额为32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原告为其房屋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后,二被告未按时偿还按揭贷款,截止起诉之日起原告代被告偿还本息共计71099元。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瑞平答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是因为被告没有购房合同,手中只有收据,还了两年贷款,被告就停止还款了。被告郝润利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郝润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银行还款凭证,因还款凭证已加盖银行公章,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同时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2日被告张瑞平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张瑞平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东胜区民族街南辅路南、民族西街北、和顺一路东城国际X号房产,付款方式为首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后被告张瑞平与郝润利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贷款320000元,被告张瑞平、郝润利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用途为购置上述房产,该笔贷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约定原告的保证责任不会因为其他事由而减免,贷款人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2月30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共计3648.16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868.19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906.19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904.01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9732.49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6040.21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瑞平辩称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的账号与借款合同中的账号不一致,不清楚原告有没有还款。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明确记载的借款人为张瑞平,同时原告持有该还款凭证原件,还款凭证与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原告主张已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所做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瑞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张瑞平、郝润利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已经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张瑞平、郝润利应当向原告返还代偿款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起支付代付款项的利息,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权即告成立,担保人即本案原告鄂尔多斯市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由此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比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调整,实际损失按照诉讼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5年10月24日六个月以内年利率4.35%)计算。被告郝润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瑞平、郝润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市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偿还银行借款71099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计789元,由被告张瑞平、郝润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