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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4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秋莲与陈江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秋莲,陈江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4民初554号原告周秋莲。委托代理人罗海燕,,系原告的外甥女。被告陈江余。原告周秋莲与被告陈江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江余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江余没有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2月11日10时55分许,陈江余持“C1E”型正式驾驶证驾驶湘D×××××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衡东吴集镇双园村往城关镇方向行驶,行至衡东县××大道时,遇周水槐驾驶龙迈牌电动三轮车搭载周秋连、胡惜(坐货箱内)从衡东城往衡东南岳高速方向行驶。因陈江余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注意让行正常行驶的周水槐驾驶的龙迈牌电动三轮车,致湘D×××××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左侧与龙迈牌电动三轮车车身右侧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周秋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衡公交认字(2017)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江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水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秋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秋莲在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膜挫伤;3、肺挫伤。花费住院医疗费8317.36元,其中被告陈江余垫付2000元。原告周秋莲事故发生时年满65���岁,在湖南创大钒钨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作,每月工资2140元。周水槐系原告周秋莲的弟弟,原告周秋莲庭审中表示,本次事故中周水槐应承担的责任由其承担。被告陈江余没有为其湘D×××××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8317.3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住院14天,每天按50元计算。3、护理费1190元。原告住院14天,住院期间为原告的丈夫陪护,原告的丈夫为农民,参照当地农民工工资为每天85元计算。4、误工费为938元。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14天,其误工时间为14天;原告受伤前在湖南创大钒钨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作,每月工资214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工资每月为2000元,故原告收入状况应以每月2000元为准,即每天为67元。5、营养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营养费,因原告的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以上项合计为11145.3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江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案外人周水槐负次要责任,承担20%的责任。因周水槐系原告的弟弟,原告自愿承担案外人周水槐应承担的责任。被告陈江余驾驶的湘D×××××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车方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因此原告的损失均由被告陈江余赔偿。被告陈江余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江余赔偿原告周秋莲损失计11145.36元(包括已经支付的2000元);上述兑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原告周秋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江余负担40元,原告周秋莲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颜君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