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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段灼忠、薛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灼忠,薛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灼忠,男,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琦,国浩律师(昆明)事���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涛,男,1973年3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云南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段灼忠因与被上诉人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8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所借款项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款项金额的借条,以该借条作为被告实际借款金额的收讫凭证。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逾期还款的,被告按每逾期一日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最长借款展期不得超过30日。2014年11月5日,被告段灼忠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薛涛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万元及自2014年12月6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且在借款协议期限届满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到借款22万元的借条,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借条作为被告实际借款金额的收讫凭证的内容相吻合,故对被告未收到原告借款22万元的辩解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约清偿自己的债务,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22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现在主张按照月息3%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不予支持,逾期还款利息本院按照年息6%计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段灼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薛涛借款2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2月6日计至款项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薛涛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段灼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6)云0111民初836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双方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因在约定的期限内并未实际履行而自动失效,一审仅凭被上诉人出具的一张《借条》即判令上诉人承担22万元的还款义务错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先办手续,次日将款项汇入上诉人银行账户,因此,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要求书写了《借条》由被上诉人收持,但上诉人并未依约汇款至上诉人的银行账户,被上诉人既不能证明出借款项的来源,也没有提供“现金交付”的证据,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借款协议》、《借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薛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在借款期限内没有收到任何款项。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的事实涉及案件处理,故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8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达成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26万元的借款合意无异议,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支付约定款项,且主张2014年11月5日的《借条》是上诉人要求先办理手续再打款,经审查,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薛涛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表明上诉人已经收到款项,且《借条》书写在《借款协议》背面,而《借款协议》亦载明“所借款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乙方(借款方),乙方向甲方(出借方)出具收到款项金额的借条”,故上诉人的辩称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及交易习惯,因上诉人就其辩称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2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无不当,应予维持。另,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在其不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法院不需要追加担保人参加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6976元(段灼忠预交),由上诉人段灼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馨审判员 李 锋审判员 白 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向薇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