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民终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金根禄、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砖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根禄,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砖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根禄,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贤,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砖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塘雅镇砖塘村。法定代表人:王根元,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海鸥,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根禄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砖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占有物返还���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3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根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砖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在2016年4月13日立案,原审经过三次开庭(分别在2016年5月12日、9月2日、12月16日),期间在2016年8月29日我方向原审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案涉诉求赔偿标准进行相应鉴定,但原审以超过举证期限等理由不予鉴定,程序不合法。我方在第二次开庭前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且原审时隔三个多月后又进行了第三次庭审,我方提交的申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鉴定申请直接影响到判决结果,对本案事实认定和争议尤其是相关赔偿标准是有重大影响的。另外,原审认为土地现状已经清表不予鉴定,但清表行为是砖塘村委会作出,无法鉴定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我方一审时提供的证据10也明确了我方曾向砖塘村委会告知不能清表的事实。综上,原审程序违法,不予鉴定的决定也直接影响到本案判决,而鉴定不能的原因也是砖塘村委会所为,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砖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就是砖塘村委会的一部分,也是同一套成员班子,因此也是参与者和知情者,证据灭失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也就由其承担。二、关于青苗费问题,我方诉请的青苗费按照金区政(2013)64号文件中的一般青苗费0.3万元每亩进行计算,也就是说我方诉求是除了特殊苗木已经评估领取的青苗费以外的一般苗木的青苗费,我方在庭审时也承认领取了283649元的“特殊苗木发放款”。而一般的果树、杂树等一般苗��的青苗费并未发放,这部分的青苗费并不需要评估,而是按土地面积乘以0.3万元每亩进行计算。原审认为我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土地上还有其他果树和一般苗木,但我方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6、11能够确认这一事实。另外清表损坏我方财产也是砖塘村委会的行为,导致无法保留现���和举证,原审没有充分考虑上述情况就直接认定我方主张的事实无依据而不予支持是不公平不公正的。三、关于地上附着物的问题。我方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建设附属设施的事实,我方已经过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金东区鲜果园,那么相应的道路硬化、水利设施搭建并不需要再行审批。我方上诉时也补齐了有关电力设施搭建和工程款支出的证据,因此该部分地上附着物没有得到过补偿,而已搭建的事实也清楚,应当支持我方这一诉请。四、关于土地合理补偿问题,原审认为土地补偿费用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而不应当归属我方。首先我方诉请的土地合理补偿指的是我方为经营而对土地进行改造投入补偿,而非征地的土地补偿。其次,我方在涉案土地上注册登记果园并经营的事实是不可否认的,而涉案土地属于林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那么种植经营必须改造��地,从林地开垦变为耕地才能进行种植。原审认为土地性质从林地变更为耕地没有经过备案登记,我方认为实际已投入将土地性质改变,而是否需要备案登记并不会影响这一事实。我方付出的人力物力,与农户签订的协议流转期限为50年,现在才4年多就要被收回土地,我方的经营才刚刚开始,还没有任何收益,如果得不到补偿就严重侵害了我方经营权,将导致我方投入的巨额损失。我方从农户手中取得了涉案土地的经营权而农户有承包权、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砖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有发包权,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政策精神,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侵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农村土地荒置的现在比比皆是,鼓励外来人员和企业对荒置土地进行集中管理和规模经营是未来趋势,应保障其权益。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砖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1、任何单位与个人均有配合政府重点工程建设的义务。金义都市新区建设是各级党委政府齐推共抓的重点工程、民生工程,涉案土地系低丘缓坡改造工程合法征迁区域,包括本案双方在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配合主管部门顺利完成土地征用工作的法定义务。2、砖塘村土地征迁工作均依法依规进行。在征迁工作中,各级组织顾全大局、一忍再忍,一直不间断地与金根禄反复协商处理,并按照规定组织了现场调查、评估等工作,且已经及时发放合理合规的补偿款,相关补偿费包括特殊果树苗木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早已划转到村并发放给金根禄。针对金根禄提出的不合理要求,镇干部早已作出过明确答复。3、村集体组织清表工作是正常履行征地合同义务的行为。根据征地工作程序,金东区国土分局��案涉土地的征用者,镇政府代将各类补偿款划转到村集体后,再由村集体造册发放到户到人,而村集体按照征地合同约定必须在一定时间内负责清表后将白地、净地交给征地方,否则便构成违约。而事实上,根据金根禄2015年6月6日与砖塘村委会签订的地面附着物补偿领款协议书,其在领款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提前搬迁完毕所有地面附着物、逾期不搬迁的后果自负。4、金根禄的诉求没有理由支持。原审法院对于其提供的证据和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认真严谨的认定,意见科学合法,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明金根禄尚应享有其他征迁补偿款的权利或者存在受到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砖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侵权的事实。金根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砖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青苗补偿费86802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29100元,以及土地合理补��636548元,以上共计852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砖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金根禄系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屯家岭村村民,于2011年4月19日注册金华市金东区鲜利果园。金根禄于2011年4月2日起陆续与金华市砖塘村村民黄良银、黄国忠、黄国民、黄方金、黄生根等人签订《承包砖塘村移佗山背土地协议书》,取得砖塘村移佗山背土地28.888亩的承包权。后金根禄进行了苗木种植和相关设施搭建。2013年10月31日,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金华市金义都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发金区政(2013)64号《关于开展曹宅镇低丘缓坡试点范围征地工作的通知》,决定开展低丘缓坡试点范围内曹宅、塘雅两镇土地征收工作,塘雅镇砖塘村在征收范围内。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金东分局于2013年11月与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砖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后金根禄从金东区砖塘村村民委员会领得特殊苗木发放款283649元和地面附着物补偿款17882元。2015年11月1日,金根禄向塘雅镇政府邮寄《申请书》,要求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人民政府支付青苗补偿费86802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29100元,以及对合理补偿1200000元,合计1415902元。收到《申请书》后,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告知金根禄该领取的钱都已经领取了,这些费用无法补偿。2016年1月25日,金根禄以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6)浙0703行初5号],后一审法院驳回金根禄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自2015年10月,金根禄陆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砖塘村村民黄良银、黄国忠、黄国民、黄方金、黄生根等人之间的《承包砖塘村移佗山背土地协议书》。一审法院经审理后经判决或调解【案号为:(2015)金东民初字第1532号、(2015)金东曹民初字第173号、(2015)金东曹民初字第174号、(2015)金东曹民初字第175号、(2015)金东曹民初字第176号】,确定解除了上述《承包砖塘村移佗山背土地协议书》并退还金根禄相应土地承包款。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主体问题,《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和《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砖塘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征地协议的相对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关于青苗费问题,金根禄主张除特殊苗木外,其在涉案土地上还种植有果树及其他一般苗木,但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且经评估,金根禄也已经确认收到特殊苗木补偿费。关于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金根禄在涉案土地上搭建相关附着设施属实,结合《被征收土地地面附着物的补偿参考标准》及《金义都市新区低丘缓坡开发试点范围建(构)筑物处置办法》规定,经合法审批的相关水利、通信、电力设施参照相关部门规定按实际评估补偿或修复。金根禄已经确认领取了相关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用,其现有证据既无法证明其目前主张应予补偿的电力、水利设施,土地平整和道路硬化经过合法审批,也无法证明该地上附着物经过实际评估。故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土地补偿金问题,根据国土资源���《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按照土地补偿费用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合理分配,而金根禄非砖塘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金根禄陈述已将承包土地性质由林地变更为耕地,但该变更未经备案登记,亦未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综上,金根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根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24元,由金根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根禄提交证据1、证明一份、电费明细清单一份,证明金根禄注册了金东区鲜利果园,2011年5月12日申请开通供电并一直缴纳电费的事实;证据2、工程决算表、收款收据一份,证明金根禄注册的金东区鲜利果园安装的电力设施的总费用为59927元。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砖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质证意见:该两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特别是工程决算表所载明的主体跟本案无关;该两份证据并非早前已经生成的原始证据,是属于刚刚编制的材料。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砖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提交地面附着物补偿领款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金根禄对于自动搬迁地面附着物清理时间有承诺约定。金根禄质证意见:1、三性均有异议,证据没有原件无法考证,该证据系伪造证据;2、该证据即便是真实的,其中明确附着物是水井及水井边的水泥地和红砖屋,双方约定的就是这些,本案主张的是水管和电力设施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根禄提供的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砖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占有物返还纠纷,金根禄要求返还征地补偿款的前提为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砖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占有应发放给金根禄的征地补偿款。根据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3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1日金根禄向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人民政府邮寄《申请书》,要求其支付青苗补偿费86802元、地上附着物补偿129100元以及合理补偿1200000元后,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人民政府已告知金根禄该领取的钱都已经领取了,��些费用无法补偿。而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砖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已将领取的特殊苗木发放款283649元、地面附着物补偿款17882元支付给金根禄。金根禄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砖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占有应向其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其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4元,由上诉人金根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虞 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益 来自